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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运用规则看程序公正
从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运用规则看程序公正 从某种意义上讲,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实践中,公检法及辩方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证据及事实的评价,从实质讲不是同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公安、检察机关及辩方通说的案件证据及事实,是程序意义上的证据和事实,并非是指刑事案件实体意义上的证据和事实。审判阶段也是分两个阶段来认定的,即立案至庭审辩论终结前的证据和事实,与前者意义相同,法庭认证后的证据和事实才是真正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法庭开庭审理实质上是解决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资格问题,是裁量证据能否入诉讼之门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条就是对上述表述的司法诠释。然而,我们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从过去的“专政机关”和“打击犯罪”的旧巢臼中走出来,转换到“居中裁判”、“保护无辜”的新理念上。这也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立法滞后,没有形成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有关,实践中困惑着我们的执法观念的转变。对此,笔者通过审判实务工作中感触颇深,认为有必要探索一些可行性和实用性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期加强与深化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不完善,与以人为本、司法公正的主题不相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专章上仅有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规定也只有三个条文,上述计十一个条文中,能适用于审判环节中的仅四条,且仅是原则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证据专章中,有十一个条文规定了证据,但如何运用审查证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中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性规定,与号称“天下第一庭”的刑事审判庭执掌生杀予夺大权极不相称,某一程度上讲,从刑事法律角度分析,人权法治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也与我国1997刑法规定的“罪与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匹套。 二、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理解,应当转换新的理念,树立人权法治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从法律上界定了证据的涵义。即证据必须经法庭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刑事侦查(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庞查的,它主要涵盖有罪证据(罪轻、罪重、从轻、减轻、免责等)、无罪证据及其它证据。这些证据在侦查环节,经过侦查机关初步筛选认定后提供到法庭,来作为定罪的根据。这样就容易出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会被筛选淘汰掉,法庭只看到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人又处于弱势地位,取证困难,这样法官如果不改变观念,仅从是“专政机关”“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极易办成冤假错案。首先,法官处的是居中裁判位置,天平两边挑的是国家利益和个人人权合法利益,司法公正是均衡两者利益不倾斜于任何一方。其次是,把被告人视为无罪的人,避先入为主,从人权保护即“使无罪人的人不受追究”的观点出发,司法正义。第三,确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观,用程序公正价值理念把握公诉来的证据材料。前文我们讲过,在法庭没作出判决前,视控辩双方的证据为程序意义上的证据,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证据。在判决前过去那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说法,是一种先入为主,有罪认定的观念,不符合现代法治观念。最后,克服过去那种庭审认证模式,树立先采纳证据,解决证据入诉讼之门的资格,然后逐步采信证据,确定案证据资格的新思辩。当然能一次性采信证据,是诉讼价值追求的最佳体现。但我们往往是做不到这一点的,因为,实践中合议庭或法官说了是不能算的,还要经过院内行政职别和审判委员会的同意或讨论决定。只要我们先做到上述四项,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运用证据,就有了思维上的指导基础,一般情况下不发现大的错误。 三、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工程,它有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有利于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过去我们的庭审是法官主导的审问制,现在己转向为法官居中地位由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制,证据出示己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实践表明,要确保审判的公正性,一定要严程序,依靠证据,突出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位置,客观听取、严格审查证据,是减轻法官负担,提高办案效率的最好途径。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观点,一般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取证规则;二是采证规则;三是查证规则;四是定案规则。 1、取证规则。取证规则一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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