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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国原则谈劳动权的给付义务

从社会国原则谈劳动权的国家给付义务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高速转型,劳资冲突与矛盾不断加剧,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重要因素,劳动权保护得到高度重视。学界近年来对劳动权研究进行了反思与批判,这是理论自觉的表现,将视野放置于全球结构中对劳动权理论予以梳理,寻求劳动权系统理论构建,以期为制度建设提供评价标准。但至今也尚未贡献出具有知识增长意义的劳动权理论。笔者通过研究发现,不管是传统劳动权理论还是新兴的自觉劳动权理论,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局限于劳动权本体研究,将劳动权理论构建与劳动权保护寄托于对劳动权本身的强化。   基于此,本文试图转换劳动权本体研究为劳动权义务主体研究,即从劳动权的国家义务范式予以展开。“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一直是宪法学研究的一对基本范畴,然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研究在我国严重不对称。有学者认为“国家义务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明确地道出了国家义务对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对于劳动权而言,尽管其权利属性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但劳动权作为具有给付请求性质的宪法权利,却已获得较为普遍的认同。劳动作为一种社会权,其实现主要仰赖于国家给付义务。因此,本文拟以社会国原则为切入点,导出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进而对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的相关问题作出初步探求。希望以此整理与建构我国的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制度,期待人民未来更有能力实现其劳动权及相关权利。   一、劳动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导出   (一)社会国原则的逻辑起点即国家给付义务   社会国原则起源于十九世纪西欧各国社会立法及政策的内容。工业革命后由于资本集中的生产制度,使自给自足的农耕社会转变为非自主的受雇劳动制度,以及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而形成劳资关系的对立冲突。在此情形下,国家不能再抱持“最少统治、最佳政府”思想,而必须创造各种社会设施,以确保国民合乎人性尊严的生活环境。为了化解矛盾冲突与社会的不安因素,德国俾斯麦首相在立法上除限制资本家的经营自由外,同时课予雇主保护劳工的生存权利的义务。国家角色逐渐从管理者、支配者过渡到给付者、服务者。魏玛宪法是社会国理念最早与最有体系的完整规范,第119条、第121条、第122条及第146条明确规定了社会及劳工保护立法方针。现代社会国原则是指国家对社会正义、公共福祉与社会安全,透过制度性规范、法院判决、收取税款和提供给付等方式,对人民的请求负有广泛的责任,或是依据宪法应负有这种责任。其意旨是国家履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维护最低限度的实质平等,创造机会平等。   与自由法治国相比,社会法治国除了保障自由权外,更强调国家应提供一定给付。学者认为社会国原则有两个重要内容:(1)社会安全。国家须保障人民享有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条件,以减轻或避免经济困境;(2)社会正义。国家须努力调和因不同的权利分配、财富不均、教育高低所生的对立与矛盾。国家对年老、疾病、残疾与失业提供社会保险;对困难者给付生存必须的物质。社会国原则实现社会正义,目的在于调和及照顾所有人的利益,平等促进所有人的福祉,平等分配负担,以达成社会衡平。而“这种社会衡平并非简单的直接针对某个人或团体,而是通过一个复杂的供需关系,一方面征税,另一方面对穷人予以给付。”   然社会国原则是否可为主观请求权尚未达成共识,否认的观点认为:(1)社会国原则虽对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拘束力,但基于国家财政有限的考量,立法机关享有是否给付、如何给付的立法裁量权;(2)社会国原则的适用范围狭窄、内容不确定,很难为司法机关提供直接的行为指导。肯定的观点主张:国家给付不是国家的施舍,而是法律上的请求权;易言之,社会法治国就是赋予人民满足社会救助的法律请求权。德国联邦行政法院也曾认为从社会国原则中可推导出“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标准的请求权”。笔者认为,尽管社会国原则在宪法中扮演国家目标条款角色,其实现仰赖于社会立法,然而社会国原则指明了国家行为应遵守的方向和国家义务,则人民有权请求国家为“一定程度”的给付,给付标准以“最低生活水准”、“人性尊严”为下限。   (二)社会权的内核即国家给付义务   德国学者耶林内克将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区分为:(1)被动地位;(2)主动地位;(3)消极地位;(4)积极地位。他认为从公民的积极地位中可导出三种针对国家的给付请求权:第一,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亦即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第二,利益请求权,亦即请求国家为特定的行政行为,以满足个人利益的权利;第三,利益顾及请求权,即请求国家顾及公民事实上的利益。社会权属于耶林内克地位学说理论中的“积极地位”,作为社会国原则的具体展现,社会权实现有赖于国家的给付义务。   而社会权是否对应公民的给付请求权,在学界亦存在争议。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是:(1)所谓的给付请求权,欠缺直接的可实践性。(2)公民直接享有请求给付权将破坏权利分立原则。(3)社会权不具有直接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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