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案刑法分论 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pptVIP

教案刑法分论 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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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性质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其理由在于:虽然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但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却是故意的,但刑法并没有将其单独定罪,而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指使者虽然未帮助或者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在明知肇事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肇事行为与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指使者和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当共同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在事实上就突破了一个理论问题:过失犯罪有共同犯罪吗? 4、主观方面:过失。违章行为是故意的,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过失的。这种过失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与肇事结果发生的过程中。 幻灯片 69 (二)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交通肇事与一般交通事故的区别在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与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 2、肇事工具与肇事地点:从交通工具的角度看,以前是威胁到公共安全的机动车。三轮车、自行车则不包括在其中。现在理论上认为即只要在运行过程中危害到公共安全,都可以作为本罪的肇事工具。自行车、三轮车可以包括在其中,助动车以及残疾车等非机动车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肇事工具,但不包括在街上的滑冰车。 从肇事地点来看,必须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公路、城镇道路以及水路上,交通管理部门只对实行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如果发生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同样是使用交通工具,但由于不在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处理。故对此种情形,高法的解释认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3、此罪与彼罪 (1)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的区别 本罪是过失的罪过,但后者是故意。本罪是结果犯,后罪不要求有结果发生。 (2)本罪与用驾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别 主观上本罪是过失,后罪表现为故意;本罪是结果犯,后罪并不要求实际的损害结果发生。 (3)本罪与飞行重大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区别:侵犯交通安全的侧重点不同;犯罪主体不同;三是对客观方面的严重后果的内容不同。 (4)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本罪论处。 4、罪数形态 (1)交通肇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只定交通肇事罪,不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从而使被害人处于无法获救的境遇,主观上是放任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等结果的发生,其为在新的罪过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不同意见认为是吸收犯)分析: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系实施另一个犯罪的必然过程或其必然结果,因而成立吸收犯。而该罪中肇事行为和肇事后逃逸又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属于实施一个犯罪的同一过程,相反两个行为是可以明确划分为两个独立的阶段,前后两个行为之间也具备吸收关系的某种必然联系。 (三)刑罚适用 1、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理解(1)这是修订刑法增加的内容。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想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因激愤对其进行报复、殴打等。同样是逃跑,但后者逃离现场后能够报告单位领导或者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 (2)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虽然有观点认为: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在实践中大多是这样。但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如果仅仅将逃跑界定为逃离现场,可能会影响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惩处。所以,只要在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当作此理解。 2、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置受害人于不顾,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追究,不顾他人安危,继续超车超速行驶的,以至又撞死撞伤人或者造成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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