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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责任”研讨会综述
“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研讨会综述
●原载《浙江审判》2008年第11期
随着汽车走入千家万户,交通事故中的保险纠纷不断增多,其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引起人们关注。2008年6月,浙江省高院研究室决定联合中国保监会浙江监管局法制处举办一次“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专题研讨会,征稿启事在《浙江审判》、《案例指导》、浙江高院内网上登出后,编辑部收到稿件41篇,其中论文16篇,案例25篇。经专家初选,编辑部选取了14篇论文和案例作为会议交流。9月23-24日,专题研讨会在淳安县进行,入选论文、案例作者应邀到会参加交流。省高院民一庭庭长许惠春、民二庭庭长章恒筑、研究室副主任江勇、研究室副主任程建乐、浙江保监局法制处负责人陈沁等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围绕“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交强险的法律问题”专题,从理论到实践,从国内立法到国外立法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现将研讨会有关情况综述如下:
一、多数意见圈中人保险网—中国最大的保险专业资源仓库
(一)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与会代表认为,《保险法》第18条要求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后果,但实践中应防止对免责条款的外延作出泛化理解。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义务条款等,导致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或免除部分保险责任,是否属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范围,研讨中有不同看法。有同志认为,如果将其纳入《保险法》第18条的调整范围,不仅将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且因免责条款太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将难以落实,对保护投保人利益也不具有现实意义。
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判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对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情况的证据要求,不宜过于苛刻。就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现状而言,如果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有明显标志,投保人在附有“投保人声明”栏或单独制作的“免责条款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书”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通常应将此作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予以采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此外,在被保险人有众所周知的重大故意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例如,交通事故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情况,法院应当考虑到受害人与致害人的不同,不能一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二)关于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原则问题。与会代表认为,《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重要原则,但不是孤立和唯一的原则,《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解释原则同样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使命。一般而言,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并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情形。首先,若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例如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某一用语的含义,但投保人主观上可能理解有偏差,则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其次,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有歧义,应当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对法院认定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先应按《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解释。最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用语的歧义的产生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某一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拟定或合同双方协商拟定的,对因此产生的歧义就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关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法院针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作出的调解协议或判决对保险人的效力问题。与会代表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两者性质及适用法律均不同。如果要求保险人直接按照法院针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保险金额、免责条款、保证条款、免赔额(率)等的约定就失去了意义。且在保险人没有参与的侵权纠纷诉讼中,被保险人由于不愿意诉讼等原因,与第三人调解时有可能放弃一些权利、揽取一些义务,甚至可能出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免赔额(率)条款等重新核定理赔金额,这与尊重先诉判决的既判力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并未与之冲突。在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索赔资料,给予保险公司合理的理算期限,待保险公司将理算完成后,按理算金额要求保险公司将相关款项转账至法院执行账户。受害人、被保险人对理赔款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另案处理。圈中人保险网—中国最大的保险专业资源仓库
(四)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以及同一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交强险如何赔付。与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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