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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概念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也称抽象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消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这就是说,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抽象原则是依据区分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而不是与债务关系成因果关系。根据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消时(如一个每合同被宣布无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的行为)却不能当然失效,因为当事人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撤消。萨维尼对此的论断是:“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学中被称为物权的抽象性,而我国的学者一般称之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是,根据抽象原则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物权取得人可以无根据地取得他人的财产,因为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撤消其原因行为;在原因行为被撤消后,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可替代
然而,自从物权行为诞生以来,学界对之批评从未间断过。纵观我国民法学者否定物权行为存在的理由,几乎全部集中在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攻击上。事实上,物权行为无因性只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很小的一部分,它们是针对发生在买卖交易行为(还包括互易与赠与)中的物权行为而提出的理论,只有在这一类交易行为中才发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所以,(一部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只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很小的一部分,不能把“(一部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等同于“物权行为理论”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是不可抹杀的。我们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不能因为一种制度的某些缺陷而否定整个制度。这种做法是愚笨的。其实又有哪一种制度是绝对完美没有缺陷的呢?
围绕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存否问题,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在对第三人利益与原权利人利益的取舍及平衡方面,反对派认为:“无因性制度过分强调了物权转移的确定效力,在注重维护受让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却淡化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赞成派认为,“第三人的取得根据物权公示产生的公示力,物权出让人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人”。“在交易中,相比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言,第三人的利益更应该着重加以保护。”
2、关于对第三人性质的辨别:反对派认为,“无因性制度在强化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不加甄别地把恶意第三人也包括在内”;赞成派认为,“无因性原则并不是排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意思表示的作用,恰恰相反,它正是根据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从客观上重新建立了善意的标准,即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的知情与否,是客观善意主义。”
3、对民法上诚信公平正义原则的影响:反对派认为,无因性理论使得物权的让与人在“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时,仅得对受让人主张不当地利反还请求权,而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于物权让与人甚属不利”。所以,“无因性理论有损公正”。赞成派认为,上述批评企图绕过物权公示的法律事实,将债权变动当作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其本质仍然是把债权法上的原因当作物权变动的原因,是陈旧的债权意思主义思维模式。第三人信赖国家权利登记薄的内容而为交易行为,其没有任何过错。基于登记的效力与物权公示制度,该物权不应受追夺。
针对上述争论,就上述争论作出回答:
1、保护第三人实际上就是以客观公正的标准,确定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从更深层次来讲,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而间接地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民法的功能在于维护公平,填补损失。但公平不仅存在对“是”的填补、对“非”的惩处,公平也体现在面对两项合法的权利选取最应受保护的加以保护,即在两项“是”中选择“是”。如上所述,原权利人是有权的,第三人也是无辜的,都应予以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应尊重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显而易见,保护第三人比保护原权利人社会价值更大,功用更多。此时,原权利人的受限如同善意取得制度中所有人利益的牺牲,票据瑕疵流通中出票人抗辩权的切断,都是立法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而做出的让步。何况原权利人仍得依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当然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忽视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他们的利益究竟怎样来保护,在传统民法中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请求权,通过债权上的请求权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债法上的保护比物权法的保护强度要弱,但在交易中原权利人肯定存在过错才导致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消,相对于在交易中无过错的第三人,原权利人理应承担责任。通过债法上的制度设计来保护他们的利益,以此平衡与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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