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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适用公平原则的几点认识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适用公平原则的几点认识
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与法官认证有着密切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正,直接影响到法官适用程序法是否公正,认证过程是否公正,关系到案件事实能否查清以及实体处理是否公正。因此,公平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民事审判中的重要环节,举证责任一旦分配不公,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会给司法秩序造成混乱。下面,笔者就近年来民事审判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适用公平原则问题的理解,谈几点认识。
一、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与重复举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必然会举出一些证据来证明,但有时法官在认证过程中,发现有的关键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者有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联系时,法官们往往本着“案件事实必须查清”的旧观念,要求当事人另行举证,或者在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对方当事人举出相关的反证。如:某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出了工程款结算标准的证据,该证据无论是在证据的形式上还是在举证人的资格上都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该鉴定是由所谓的鉴定人根据铁路工程主管部门作出的在某期间的各工程造价和预算的标准性文件,而不是对双方争议的工程完工后的验工结算依据,这种对铁道部关于工程结算标准性文件的复制,不能鉴别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造价。因此,原告所举的该项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标准的主张,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遂提出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并由被告对工程款结算标准举出反证。法官应该如何处理这类举证过程中出现的突出情况,是否允许原告重新举证并由被告举反证的请求?诉讼法和《若干规定》中没有具体规定,无法适用法律。但这种矛盾并非无法解决,只要正确理解《若干规定》第7条,综合以下两方面因素进行考虑,问题总会迎刃而解:
1、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应首先考虑程序公正
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环节,维护程序公正必须切实加强对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程序公正首先要拚弃“案件事实必须查清”的旧观念,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应由举证责任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种真伪不明的疑案,法官不得故意拖延审期,防碍一方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更不能拒绝裁判,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若干规定》的立法原意是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增强庭审透明度,从而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实体公正。如果法官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反复举证或者在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毫无原则地转嫁给对方当事人,不但拖延了案件的审期,而且不符合《若干规定》的立法原意,回到举证无限期的恶性循环之中,给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带来被动局面,损害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因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实现的公正,只能是程序公正而不能是实体公正或结果上的公正,因此,如果允许法官对疑案无休止地审理下去或者允许当事人找到能证明案件争议的证据后再作出评判,不仅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无益于民事审判机制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还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证据规则的程序公正和法律的程序价值。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承担自己的举证不能或举证失误而妥协的法律后果,以实现法律的最高价值。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应综合程序公正以及程序公正的效率和价值对原告申请重新举证的请求进行全面衡量和裁定。由于原告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不具备证据的要求,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虽然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举证不能,但确系当事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举证不符合要求,如果放纵原告继续举证,无疑会损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所能得到的期待胜诉的权利,有悖于《若干规定》的立法原意。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官应按照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以实现实体公正为最终目标
公平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是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尽最大可能达到实体公正的终极目标。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讲,实体公正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有必然的联系,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收集证据并提交给法庭质证后,就应该为自己收集并提交证据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提交了证据之后,就应该预测到法院裁判结果,可以说实体公正实质上就是反映当事人自己选择证据的结果。因此,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证据本身,还应体现在选择自己权利的归向,换句话说,当事人选择的证据也就是为自己的权益选择的结果。为此,必须强调当事人在举证质证后能够及时预测法院的审判活动将导致的实质上或程序上的不同后果,并为此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必须为自己所举的证据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抱着铙幸的心理在法庭上随意举证达到蒙混过关的目的。在上述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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