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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与法官心证

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与法官心证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形象的法谚一语道出证明责任的重要性。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证据规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无论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还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趋势都是削弱法院职权主义而强化当事人主义,削减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任务而主要由诉讼当事人举证。这样,证明责任不仅体现在每个诉讼中,影响着诉讼结果,并且在诉讼开始前它已经在指挥着人们的行为,因此,证明责任不仅是当事人在利益攸关的诉讼战中决定成败的法则,也是法官引导诉讼、决定裁判结果的航标。   也许人们会说,证明责任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诚然,法谚这一简便易记的说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我们不能回避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是:为什么“主张”就要举证?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时主张同一事实,那么应由哪方举证,怎样“举证”?什么情况下举证责任在其中一方,而什么时候举证责任又在另一方?什么时侯举证任务完成。如果双方主张的同一事实,法官直到审判结束用尽心证无法查清事实(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中,法官认为该事实或真或假的概率各为百分之五十),应由哪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文中,笔者将以浅薄的意见对此加以分析、阐述。   一、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   主观证明责任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等,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待证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对主观证明责任简约的概括。主观证明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主观证明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的牵引,是在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请求又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民事主体的主张直接影响和决定法院这一国家权力对私权纠纷实施司法救济的范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必须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主张责任,否则即可能因为主张不当或主张懈怠而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民事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来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2、主观证明责任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随双方当事人举证程度、证据证明力强弱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移位。   客观证明责任又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判定责任、证明风险责任等,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它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应当如何作出裁决的问题,即解决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主观证明责任是活跃于诉讼过程中,且不断发生位移,而客观证明责任是恒定的,不因诉讼的发展而变动、转换和位移,当且仅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一般而言,该责任始终在原告方,但以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二、本证证明责任与反证证明责任   主观证明责任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随其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极其证明强度而相互转移的举证责任。民事主体对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依主张某种事实或承担责任为标准,将主张某种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称为本证;而对待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称为反证。本证与反证均针对同一待证事实,但却有相反的证明作用,在通常情况下,本证与反证不能并存(当两者并存时,即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中,则适用客观证明责任了)。一方成立,另一方被推翻。与反证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反驳证据”,又称“证据抗辩”或“证据反驳”,是指通过指出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着瑕疵,使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发生动摇,从而否定其证明力,达到间接否定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目的。例如,某甲起诉某乙向其借款5000元,并请某丙、某丁作证,在诉讼中,某乙认为该5000元款系某甲赠与某乙,并提交某甲写给某乙的亲笔信。在该案中,某丙、某丁的证言旨在证明某乙借款系本证,亲笔信旨在否认借款系反证,而如果某甲否认该信系其书写,当庭书写原书信内容及以往笔迹证明该信系虚假的,这时某甲书写的笔迹旨在证明信件系伪证不具有真实性为反驳证据。若本证能达到使法官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并初步形成内心确信,则本证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达到举证边际,并就此卸下举证责任的负担。此时,本证的责任已经卸载,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开始产生,反证方为动摇法官依据本证对待证事实的确信,应负有提出反证的责任。但对反证的证明强度的要求低于本证,只要能动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确信即可。反证方提供了削弱本证的新的证据,并使法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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