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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审判回避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审判回避制度的思考
回避制度是自然公正原则在现代法中的引申,古今中外,回避制度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制度。审判中的回避,又是回避制度的核心。实行回避制度,可以保证审判人员和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从而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申诉,提高办案效率,维护法院权威;可以有效的防止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或先入为主、固执己见,从而保证其秉公执法、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可以加强群众对审判人员、某些诉讼参与人的监督,充分体现诉讼的民主性和进步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由于回避制度对实现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除在诉讼法中对回避做出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0年1月31日公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回避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具体化。但是, 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重视不够;另一方面,当事人由于对申请回避知之甚少,更担忧如果提出回避申请,未获批准反而得罪法官,可能给诉讼带来不利,故提出回避申请者寥寥无几,回避制度在实践中几乎被束之高挂。导致回避制度的难以落实,主要还是基于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一、问题
1、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过迟。目前,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回避的权利,一般是在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方向其交代关于回避的法定事由,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由于当事人通常对回避的条件知之甚少,此时才认识或知道审判人员,对回避的原因考虑匆忙,加之面对审判人员,即使想申请也不敢当面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行使,使申请回避权通常流于形式。
2、交代回避的法定事由不够准确。
(1)交代回避的事由过窄。回避的法定事由在刑诉法第28条、29条、民诉法第45条均作了规定,但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如“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等较为模糊,当事人尤其是缺少法律知识的工人、农民难以分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回避规定》弥补了这一重大缺陷:“第1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2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回避规定》第1条、第2条以列举方式对“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予以了补充和完善,使得回避的法定事由更具体、更具有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告知当事人的回避事由,只援引诉讼法中的简单规定,少有告知《回避规定》中的补充事由。这种作法,不仅使《回避规定》中的补充内容很难发挥作用,也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大打折扣。
(2)交代的语言不够规范。有些审判人员在表述回避事由时用语不够准确,例如将申请回避仅仅概括为“是否与你有仇、有矛盾”、“是否同意我处理你的案件”、“是否换人审理”等简单几句话,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
3、交代回避的主体范围欠缺完整。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主体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这里面有的是出庭人员,有的仅提供书面鉴定、勘验结论而不出庭。如果一个案件中涉及到这些不出庭的人员,审判人员均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但在实践中,多数审判人员只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出庭人员申请回避,而对那些未出庭的鉴定人、勘验人却遗漏告知。众所周知,鉴定结论被称作“证据之王”,对当事人的胜败影响甚巨,因而鉴定人的回避非常重要。在刑事诉讼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有时也会出现忘记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公诉人回避的情况,从而导致向当事人交代回避主体的范围不完整。
4、对审判人员的自行回避重视不够。回避方式有两种:即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实践中常常只注重当事人的申请回避而忽视了审判人员的自行回避,似乎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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