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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各-国立高雄大学法律学系.ppt
(三)運送人之責任 1.特色: 我國對於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通常事變責任。依據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亦即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除非能舉證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方可免責。除此之外,運送人就通常事變,均須負責。運送人就通常事變負責,自然包括就其故意或過失負責。 另外,在運送契約下,債權人欲對債務人(運送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僅須證明運送契約有效成立及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屬到即可,運送人若欲主張免責,則須依民法第634條但書主張免責。 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件 債之關係有效成立:運送契約有效成立 債務不履行 歸責事由:通常事變責任(民法第634條) 運送人若欲免責,須舉證證明運送之喪失、毀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第277條本文) 歸責事由:從重至輕 事變責任:事變責任可分為「不可抗力責任」及「通常事變責任」。事變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變故時,債務人仍應負責。其種類如下: 不可抗力責任: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亦即任何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之事由,例如天災、戰爭。通常債務人在第一次違反履行債之義務後,債務人之履行責任往往有加重至不可抗力責任,例如第231條規定 通常事變責任:指一般人縱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之事故 。 通常事變責任 民法因立法政策考量,針對特定契約關係之債務人,特別加重其注意義務。例如:民法第606條第607條「特定場所主人之寄託責任」;民法第634條「貨物運送人之運送責任」、第654條「旅客運送人之運送責任」 過失責任 :民法對過失之認定與刑法相同 意義:行為人在交易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其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事由導致發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刑法第14條)。 種類: 抽象輕過失責任: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有抽象輕過失責任。 具體輕過失責任: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者,有具體輕過失責任 重大過失責任: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者,有重大過失責任。 故意 對於一特定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對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 2.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1)託運人: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託運人與運送人,當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時,運送人應對託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受貨人: 受貨人依民法第644條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後,自然亦取得對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提單持有人: 若受貨人與提單持有人不一,則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係因提單之簽發而生一定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之內容及效力如何,均依提單之記載加以決定(民法第627條)。 3.適用客體: (1)一般物品:通常事變責任(民法第634條) (2)貴重物品: a.遲到:通常事變責任(民法第639條、民法第634條) b.喪失、毀損: (a)報明:通常事變責任(民法第639條、民法第634條) (b)未報明:過失責任(民法第639條、民法第220條) 依據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不負責任。」,從其本文規定,可知貴重物品於託運時若未經報明,則運送人「不負責任」,亦即運送人不必依民法第634條負通常事變責任,而僅須依民法第220條負過失責任。至於貴重物品於託運時若經報明,則依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即無過失責任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634條之規定,使運送人負通常事變責任。至於,對於貴重物品之遲到,未在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故仍應適用民法第634條之規定,使運送人負通常事變責任。 4.賠償方法: 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方法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方法,立法者一律以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加以處理。對於違反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然實務所持見解卻不同,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表示:「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價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亦即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638條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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