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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令中民年月日台消字第修正各所消防安全置部分文附修正各所消防安全置部分文部江宜第一本依消防法以下本法第六第一定定之第二除第三未定家或法之消防安全附外外告及合格明或格明中央主管可後始准使用前可之消防安全目及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另定之第四本用定如下一合用途建物一建物中有供第十二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以上且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上未成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基由中央消防另定之二口建物之各供避及消防救用之有效口面未下列定者一十一以上之具可切直五十公分以上孔之口合面地板面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二十以下之具可切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台內消字第1010821006號 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 部  長 江宜樺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刪除) 第 三 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四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 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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