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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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周丽娜(、高刚(( 内容摘要: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社会调查制度在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尚未达到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的建构,因此我们应全面完善该项制度,尤其在社会调查开始的阶段和调查主体的确定方面。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 社会调查 检察院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我国少年司法中一直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都强调要关注他们的身心特点、生活环境、家庭情况、个性特点、平时表现等情况。这些内容都是社会调查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这些相关规定都间接地包含了社会调查的理念,是我国目前社会调查存在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法方面,1985年的《北京规则》最先开启了我国社会调查的理念。我国作为《北京规则》的签署国,应当遵守相关的规定。《北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同时此规定还在说明中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在大多数少年诉讼案件中,“必须”借助社会调查报告使主管部门了解他们的社会和家庭背景、学历、教育经历等有关事实。我国为贯彻落实《北京规则》的要求,在国内法方面逐渐完善了相关规定。 在国内法方面, 199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认为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的身心特点,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特别保护和区别对待的原则。这些规定体现了对社会调查的必要性的认识并对社会调查进行了探索性的立法规定。 (二)理论基础 第一、人格行为理论 一般来说,我们越了解的人,越能较好地预测他们的行为,这正是社会调查测评人身危险性的立论基础。人格行为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行为人的心理因素在外界因素的激发下的产物。行为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受行为人的人格支配的,行为的反复性和规律性都可以在人格体系中找到合乎逻辑的根据。人格可以预测一个人在给定情景中的行为,人格的稳定性使行为表现出跨情境的一致性,使个体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对某个情境中的行为的最好的预测,是看在某个可比情境中的过去的行为。社会调查就是根据某人过去的行为所揭示的人格特征,来预测其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当然,由于行为受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人格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正是这种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使得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二,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要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综合考察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判刑以及最合适的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基于刑罚目的二元论,个别预防(特殊预防)的重要实现方式是坚持刑罚个别化,其要旨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所犯罪行大小,而且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定罪量刑更有针对性。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审判前调查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配合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制度支撑之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处遇,正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具体展开。 一般说来,未成年犯罪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典型特征:一方面,未成年人基于其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更容易受到不良社会环境和教育的侵蚀和毒害,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来说,犯罪的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极强的可塑性,更容易受到矫治。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对待和特殊处遇的原则。因为,从前一方面来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观点来看,更多的在于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对其加以教育改造,而非一味强调惩罚;而后一方面的特征又为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提供了有利性的因素。正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许多不同之处,所以在如何处理犯罪的程序上有必要将未成年人同成年人区分开来。 第三,再社会化理念 刑法理论通常将刑罚“再社会化”之功效表述为“教育功能”和“感化功能”,“对犯罪人的刑事惩罚最终是希望其能够重新成为社会正常一员,因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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