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能力司法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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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能力的司法对策   社会矛盾的无限性与司法解决的有限性这一矛盾日益凸显。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社会转型时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求法官不断提高纠纷化解能力,以积极回应民众对司法的特殊需求。新时期、新任务、新要求对法官的纠纷化解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正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化解社会矛盾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回避的命题。   思考一:是否具有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   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历史的惯性下,民众依照遵循着原有的理念和规则进行生活、工作和学习。因此,具有法律前瞻性的程序公正、严格规则等理念尚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守,难以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实体正义依旧表现为民众的终极追求。 由于对我国国情及传统文化认识不足,司法未能妥善融合传统文化优质内核与西方现代法治要义,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在现代法治与传统审判之间无所适从。有时过分追求符合现代审判思维理性的形式理性,强调法律真实和司法被动性。“因为司法部门比其他任何机关都更倾向于形式合理性……而且处理的程序、手段和形式也要使人无懈可击。” 例如,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官可以不采信该证据。然而,社会转型时期民众对法治认识、举证能力等均未达到相应的程度,裁判形成后当事人仍不断申诉,司法裁判面临来自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可见,对“重实体,轻程序”的矫枉过正,虽然使裁判结果有依有据,但却难以得到社会主流价值的认可。   我国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很不平衡,既有司法软硬件设施较为齐全发达城市地区,也有法律难以进入的传统乡土社会,有的当事人诉讼能力较高,而大部分农民的文化素质则相对较差。 这注定司法不能仅是形式理性的,甚至也不是实质正义的,只能依靠法官在具体的环境和个案中进行权衡。从总体上看,我国公众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因此平衡方向主要是强化实质正义的因素,使裁判符合基本形式合理性的同时,获得民众的广泛认同。例如,在举证时限方面,不能拘泥于形式理性的束缚,要充分认识到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突袭,平衡攻防手段,对当事人因诉讼能力的原因逾期提交的证据,法官应以实质正义为引导,对证据予以认定,从而使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   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以“保证当事人在首都法院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为目标,较好地处理了形式理性与实质公平问题,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取得了社会各级的理解与支持。在法治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法官应理性把握传统与现代的契合点,具备统一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从而使裁判既具有法治的合理性,又能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   思考二:是否具有协调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能力?   从程序的角度来看,司法运作也是法定程序的具体展现过程,这一过程确保了纠纷在法的空间内解决。因此,现代司法强调法官恪守法律规则,以法律思维为职业思维。以“法律至上”为思维定势,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但另一方面,司法裁判又并非以法律规则为唯一归依,社会中的习惯、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也是法治的构成成分。因此,法官裁判案件是多元价值的互动及妥协,是将“法律规则”、“社情民意”、“理性”、“经验”等多种元素进行熔炼的过程,而不仅仅是像自动售货机那样简单机械地制作裁判文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多方面的复杂的法律与非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且会导致其他不利后果的发生。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近几年来,年轻化、高学历的法官份额大幅提升。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学院派的年轻法官更加推崇法律至上,偏爱于以“三段论”的方式简单判决,缺乏对社情民意的了解和把握,通常置社情民意于不顾,使司法的结果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可。   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之间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相互冲突的地方。法官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关键就是要处理好法律适用中情理因素的考量问题。因此,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官不仅要具备精良的业务能力,而且要不断增强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尤其对于基层和农村地区,要努力将现实生活中的社情民意融入到个案之中,实现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和谐统一。   人民法官要结合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切入点,找到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 当前重点要解决年轻法官把握社情民意能力欠缺的问题,解决的途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适当提高法官任职年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和思想成熟的规律,担任法官以年满30周岁为宜,同时适当延长专业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从长远来看, 这也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然选择;二是完善典型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不仅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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