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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主要有:(一)居民身份证、工作证;(二)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底卡;(三)医院的出生证明;(四)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证明;(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其亲属证言(六)出生地邻居或相关证人有关年龄的证明。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系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在收集、审查、判断、运用上述证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影响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着力收集上述(三)、(四)、(五)、(六)等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篡改的痕迷,必要时需进行文痕鉴定以甄别直伪。(二)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当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时,应努力收集能反映其精神状态的相关证人证言,必要时亦需对其家族遗传病史予以一定的调查,从而为下一步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提供充分的参考依据。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关于盗窃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是临时起意还是经过了事前 策划,如有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如何,具体包括:是否进行了踩点、跟踪,选定了何种目标,准备了什么工具,怎样排除妨碍,确定何时动手,如何逃离现场,是否明确了销赃方式等; 2、作案的动机是什么,窃取财物后打算如何处理,是准备自用还是转售,从而确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3、对行为对象的性质、功用等特征是否存在认识,如以金融机构、珍贵文物、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特殊场所、物品为盗窃目标,行为人是否明知行为对象的特殊性质,将直接影响到轻罪与重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对此应详加讯问,切勿客观归罪; 4、对《刑法》第265条规定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应重点讯问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即具有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无此目的不能成立本罪; 5、对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盗窃嫌疑犯,应详细讯问通谋的具体内容,即何时开始商议,在何处商议,约定在哪里交货,成交价格如何等; 6、存在共同犯罪的,除讯问上述内容外,应围绕共同犯罪对各犯罪嫌疑人讯问以下内容:(1)事先有无策划,如有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是什么;(2)策划过程中有无不同意见,对未明示同意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行为和态度,由此充分考察其主观恶性;(3)分赃情况和赃物去向如何,以此判明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 (二)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一直接证据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印证或推定其主观故意,应收集以下间接证据: 1、事先进行了踩点,选定了作案目标、作案工具的,应制作相关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鞋印、指纹、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 2、有明确的策划时间、地点的,应收集犯罪嫌疑人到达策划地点的车、船、飞机票、住宿登记等证明; 3、犯罪嫌疑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典当的借据、当票等书证,受让人、借入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等证人的证言,以及从上述证人处提取的赃物,可以侧面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4、收集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对证明其盗窃故意亦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所有的财物而秘密窃取,存在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在个别情形下还具有牟利目的,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共同犯罪的,证明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罪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关于盗窃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重点讯问现场和周边环境的有关情况; 2、采取何种方法、手段,如翻窗、撬锁、剪包等;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有被害人的,应讯问被害人的衣着打扮、体态特征等; 5、窃取的财物的特征、数量、价值; 6、作案的详细经过; 7、赃物的处理情况,如自用、出售、赠与等; 8、系共同犯罪的,对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脏等情况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为全面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的内容,应收集以下相关证据: 1、失盗人、现场目击证人、购赃人等证人的证言、证明: (1)、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中涉及的内容;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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