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整理】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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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发文单位:吉林省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9号 发布日期:2007-1-31 执行日期:2007-3-1   (2006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进行的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四)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五)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落实情况;   (六)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八)协调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参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对煤矿重大、特大事帮的处理;   (九)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必须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报上一及人民政府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在生产经营场所易发生事故的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职工正确佩带和使用;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对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资格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按照规定制定资金投入计划,并按照计划落实隐患整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等安全生产资金。   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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