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电子数据收集程序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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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电子数据收集程序的完善 【内容提要】电子数据收集程序的规范对于保障网络犯罪案件处理的质量有着重要意义。有别于传统的刑事证据,电子数据具有收集主体多元化、收集范围广泛化、收集方法科技化的特点。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电子数据在收集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当前可参照他国立法经验,通过明确第三方的技术协助义务和必威体育官网网址义务、规定全面收集原则、确立快速保护机制、建立提交技术鉴定的标准这四个方面对我国电子数据收集程序予以规范。 【关键词】网络犯罪?电子数据收集?实践问题?规范思路 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5亿,继续保持稳定增长[1].而与之相对应的是,2013年网络诈骗、信息泄露等案件频繁发生,仅在下半年,遇到过网络安全问题的网民比例高达74.1%,影响总人数达到了4.38亿[2].可以说,网络犯罪一直处于变化发展之中,给刑事司法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笔者认为,我国作为一个互联网大国,当前应当继续加大对各类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网络环境。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对网络犯罪的打击面临特殊的证据收集要求,证据收集程序的规范,对于保证相关案件的处理质量具有重要意义。鉴于认定网络犯罪的主要证据种类——电子数据的特殊性,笔者在本文将对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略陈管窥之见。 一、网络电子数据收集的特点 电子数据的收集作为一种新型取证措施,其与传统取证措施存在重合的部分,如传统证据收集中有搜查、扣押,电子取证措施中也有电子搜查、扣押,然而“电子”二字又使两者产生了截然区别,既有的搜查、扣押规则是针对传统实物证据设计的,取证对象指向有体物;电子搜查、扣押针对的是电子证据,取证对象指向无形的电子数据。既有的侦查取证规则中有些可以在电子数据收集中继续适用,有些可能需要进行调整才能适用,而有些则完全不能适用。概言之,电子数据的收集是一种新型、特殊的证据收集方式,主要表现在: (一)收集主体的多元化 与传统刑事证据相比,我国当前对于电子数据的法定收集主体并没有特殊规定,仍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与被告人。但是,由于电子数据所具有的系统依赖性、隐蔽性、高技术性、脆弱性等特点,在收集过程具有较高的技术要求,这就要求证据收集人员必须具备相当水平的计算机知识,且能在取证过程中遵循严格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这与传统的证据收集方法就存在较大的区别,而这对于一般的取证人员来说很难达到。因此往往需要借助于专业人员辅助完成。 域外立法对此规定不一,但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计算机取证公司(取证实验室、证据保全实验室),帮助执法机关进行电子数据的收集工作。例如美国的“电子数据发现公司”、“网络侦探”、“数字犯罪现场技术员”以及英国的第一响应人、镜像制作员等。但是,这些技术协助者必须遵守相关准则进行。例如英国规定,第一响应人在任何可能时候“处理数字证据时必须应用一切通用的取证和程序性准则,保护和收集电子数据所采取的措施不应当改变证据;所有关系到数字证据查封、访问、存储和转移的活动都必须被完整记录、保存以备复查”[3]. (二)收集范围的广泛化 依据存留状态不同,可将电子数据分为已存储电子数据和传输中电子数据。传统的搜查、扣押等证据收集措施只对已处于存储状态的电子数据(静态电子数据)收集有效,而处于传输状态的电子数据(动态电子数据)在网络系统中保留时间都很有限,需要及时删除、更新,以便通讯持续进行[4].针对网络动态电子数据的这种特性,当前许多国家都没有明确地规定对其收集的范围,因此只能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推断。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Canadian?Uniform?Electronic?Act)第1条明确规定:“(a)电子数据由电子记录和电子记录系统构成;(b)电子记录指通过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手段记录或存储的,通过为人或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工具阅读或接受的数据;(c)电子记录系统包括记录或存储数据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工具及其与记录或存储有关的任何程序。”[5]计算机证据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on?Computer?Evidence)受八国集团(G8)委托,在2000年颁布的《国际电子证据处理原则》中规定,“完整地记录对证据的获取、访问、存储或传输的过程,并对这些记录妥善保存以便随时查阅。”[6]2001年11月8日欧洲委员会(Council?of?Europe)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Convention?on?Cybercrime)则在第19条对计算机数据的收集范围进行了规定,“缔约国应授权其主管当局搜查或以类似方式访问位于其领土范围内的:(a)计算机系统以及存储于其中的计算机数据;(b)计算机存储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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