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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分论备份

票据法分论 第二章 汇票 第三章 本票、支票 第四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二章 汇票 基本规定 出票 背书 承兑 保证 付款 追索 汇票基本规定: 概念: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 特征: 票据的一种: 是委托支付证券(同支票),与自付证券(本票)不同。 汇票须有到期日:出票人对此有足够的决定权,利于供远期付款之用,具有信用证券性质。 当事人: 出票人:签发票据的人 付款人:受出票人委托付款的人 收(受)款人: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 汇票的种类1 一般汇票:甲出票人—乙付款人—丙收款人 变式汇票: 指己汇票:甲=丙。己受汇票,出票人指定自己为受款人。(即收款人出票) 甲(卖方,出票人,收款人)——乙(买方,付款人) 对己汇票:甲=乙。己付汇票,出票人为付款人。性质同本票。 甲(汇款人)——××银行北京(出票人)——××银行南京(付款人)——乙(收款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实际为同一法人。我国银行汇票规定出票银行即为付款人(支付结算办法53条第2款) 付受汇票:乙=丙。付款人兼为受款人。 甲(出票人)——乙(付款人)——乙分公司(收款人) 汇票的种类2 即期汇票:见票即付。 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第25条第1款第1项);未记载到期日(提示日即为到期日,第23条第2款) 远期汇票:约定到期日(发票日除外)请求付款。第25条第1款第2-4项 定日付款:于“×月×日”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一个月”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承兑后一定期间付款 汇票的种类3 银行汇票: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第1款 商业汇票:支付结算办法第72条 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其他分类: 国内汇票与国外汇票 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汇票 光单汇票与跟单汇票 出票——概念:发票、签发 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其交付持票人的行为。 出票的性质:创设票据的基本票据行为。 单方行为说: 创造说:完成票据之记载即发生效力 发行说:由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二者共同构成 契约行为说:不交付票据行为不成立 我国规定:出票两个环节:一是“作成”票据,即填写内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二者缺一不可 空白票据问题(见后面专题) 签发:本身就包含交付之意? 我国要求出票人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关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质疑:第21条 出票——格式: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无效 汇票文句:表明“汇票”的字样。 支付文句: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汇票金额:确定的金额。 浮动记载、未定记载、大小写不一致记载都使票据无效。但币种、单位和利息等记载不影响金额的确定。 基本当事人:付款人、收款人、(出票人) 是否可为复数记载?无明文限定。见刘《票据法》P134-136 我国不认可无记名汇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 《中华民国票据法》则付款人和受款人可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付款人;未记载受款人时以持票人为受款人。 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符不影响效力 到期日:见票即付,一个月/出票后定期/见票后定期,一个月提示承兑/定日付款 出票人签章:(重要性) 出票——格式:记载事项(续) 相对记载事项:应当记载,如不记载按法律拟制推定效力后果 付款地、出票地、到期日: 任意记载事项:允许当事人按其意思记载或不记载,一经记载发生票据效力 见谢《票据法》P127:很多项 第27条第二款:出票人可记载“不得转让”: 另见刘编《票据法》P61~62: 无意义记载事项:记载不生效,但不会导致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 第24条:“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本法规定事项”:第22、23条规定以外? 以下条文是否适用? 第33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 第48条:“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禁止记载事项:不得记载、有害记载,一旦记载依法导致该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 如附条件支付(金额) ,则导致票据无效; 附条件承兑,则视为拒绝承兑,即导致承兑行为无效。 出票——效力:法律后果 票据基础行为,由此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 对出票人:担保清偿责任。 即偿还义务:担保承兑和付款,否则自己付款,第二债务人; 是法定的,不是出票人自己的意思表示; 出票人可否以特约免除偿还之责? 我国不能:第26条 出票人出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统一汇票法》可免担保承兑之责,但不能免担保付款之责; 英美票据法准许免除出票人付款之义务。 对付款人:委托付款之效力,即到期付款与否的授权(非权利也非义务) 委托有别于民法上的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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