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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讲 法及范畴论
第四讲 法的范畴论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 一、概述 1.权利与义务对于法的重要性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体系。 A.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 权利规则、义务规则和复合规则; 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上升为法律关系; 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强制性义务即为法律责任。 B.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侵权或违约责任; 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活动中的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 C.贯穿于法的运行的整个过程; 立法阶级根据本阶级的根本利益、实际的阶级力量对比及民族文化传统等条件,确定权利义务; 执法就是依靠国家权力,落实权利和义务; 守法就是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D.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 通过权利义务的宣告,统治阶级把自己的价值取向上升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并借助国家权威和法律秩序而实现; 权利本位——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权利。 2.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学说 A.利益说: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义务则是负担或不利。 代表人物:边沁“人的本性在于趋利避害”; B.资格说:权利意味着可以,义务意味着不可以; 代表人物:格老秀斯; C.把权利理解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义务就是被主张的对象或内容; D.自由说:行为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 代表人物:霍布斯,权利是一种有限制但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 E.可能说: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范规定的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义务是法律所决定的和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的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代表人物:前苏联法学家。 F.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义务则是法律为了满足权利人的需要而要求义务人作出必要行为的尺度。 3.权利与义务的含义 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法律性,即权利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自主性,由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 利益性,即是为了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 与义务的关联性,这种联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 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按权利人的要求从事一定行为(积极义务)或不行为(消极义务)的法律手段。 法律性、不利益性、与权利的关联性; 应然性,义务所指出的行为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 强制性,义务人对于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也不可以随意转让。 4.权利与义务的特征 A.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 《宪法》第13条第1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宪法》第33条第4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B.在人们互相冲突和重叠的利益和主张之间,权利是确定正当行为的种类和尺度; C.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 首先,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而采取的行为,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及社会的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 其次,权利和义务是互为界限的。 D.权利具有能动性;义务则是受动的; 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而表达意志、做出选择、从事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交换甚至放弃权利的自由; 在任何情况下,义务人都不能拒不承担义务; E.权利和义务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统治阶级分配利益、实现公共管理的手段; 是社会成员、群体、阶级实现自我利益的手段。 二、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1.应有、法定及现实权利和义务 标准: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态不同; A.应有权利:根据社会关系的本质和法律精神,应当由主体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应有义务与之相对应。 B.法定权利:通过实在法明文规定或通过立法原则加以宣布、以规范形式存在的权利,法定义务与之相对; 依照法律精神和逻辑推定权利; 法律义务一般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做扩大推定,如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C.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和行使的权利,是法定权利的现实化,现实义务与之相对。 2.基本权利和义务及普通权利和义务 标准: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重要性不同; 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指人们在各种社会关系当中必须具有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固有的权利,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基本义务与之相对; 普通权利:普通权利是人们在各种社会关系之中所具有的一般权利,通常由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和法规加以规定,具有派生性,普通义务与之相对; 问题:基本权利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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