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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滥用索赔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消费者滥用索赔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摘要】 消费者索赔权又叫消费者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文笔者结合案例对消费者滥用索赔权是否构成敲诈罪提出自己的分析见解。 【关键词】消费者 滥用 索赔权 敲诈罪 一、案情简介 2006年5-7月份间,犯罪嫌疑人纪某以发现A品牌休闲裤上的吊牌使用不当为由,向A公司提出要5-10万元的”奖励费”,遭到A公司拒绝。后犯罪嫌疑人纪某于2006年9月1日向青岛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A公司在西裤上使用”中国名牌”吊牌不当,误导消费者,要求返还其购买西裤的货款859元,赔偿859元,精神损失10元,在中国消费报等媒体道歉等。同年9月12日《青岛早报》报道了A公司在西裤上不当使用”中国名牌”吊牌,随后A公司在青岛的销量随之下降。同年10月,犯罪嫌疑人纪某购买A公司的休闲裤、羊毛衫产品,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测。经检测,检出A公司的羊毛衫不含羊绒,与标识严重不符,同时检出休闲裤的甲醛超标。检测报告结果出来后,犯罪嫌疑人纪某打电话给A公司,以要向法院起诉、求助于新闻媒体、投诉到工商局等为要挟,向A公司索要7万元(其中1万元为货款,另6万元为”奖励费”),A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在电话中答复犯罪嫌疑人纪某,公司老总答应其要求。双方于同年10月31日在厦门机场进行交接。犯罪嫌疑人纪某交出了购物发票、两份检测报告等,A公司交给纪某人民币7万元,纪某写下保证书,保证日后其本人及同伙不再要挟A公司,也不以任何形式损害A公司的商业信誉。当A公司的人员离开机场后,纪某在机场被警方当场抓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中,对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纪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纪某于2006年5月份以来,以发现A公司休闲裤上的吊牌使用不当、休闲裤和羊毛衫产品质量不合格,采取欲向工商局投诉、法院起诉、向新闻媒体曝光为要挟的手段,多次打电话向A公司索要6万元,不论犯罪嫌疑人纪某采取的要挟手段是否合法,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要挟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纪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纪某因购物与A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向A公司要求奖励费6万元,其性质是一种索赔行为,而索赔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索赔的方式和数额并没有受到法律禁止,不能因私下向商家提出较大索赔数额就认定消费者涉嫌犯罪。嫌犯借以提出奖励费的事件也是真实的,向媒体曝光、向工商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是维权的正当手段,不构成对商家的非法侵害,即使为了个人目的而以此为要挟,其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宜认为是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纪某的行为性质上看,应属民事索赔行为。在该事件中纪某在向A公司索赔之前已同A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消费性的买卖合同关系,正是因为有这一层买卖关系的存在,决定了本案的民事属性,也决定了纪某的索赔行为是在行使自己合法的民事权利,纪某与A公司之间是处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索赔与被索赔,不存在强迫与被强迫,这与“敲诈勒索罪”中所谓的“非法强要”有着本质的区别。至于索赔金额的大小、计算是否实事求是,可通过举证和依据法律来裁决,不能认为要求过高则构成犯罪。 2、从纪某的行为目的和索赔基础上讲,上述民事索赔行为的目的是获得民事赔偿,而行为人索赔的基础是因为存在行为人的正当民事权利被相对人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侵犯的事实(即A公司吊牌使用不当、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故行为人要求获得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害,而非获得不法利益,因此该目的具有正当性。退而言之,即便行为人所要求的过高的赔偿数额被他人认为是“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仍有这样主张的权利,因为“主张”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至于该主张能否被对方接受,那是该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即实体性权利的实现问题)。不能因为行为人主张的某种民事权利超过他人的预期或超过法律的规定,就冒然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否则就是对公民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肆意侵害和剥夺,这绝不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目标。 3、从纪某的行为方式上看,其采用直接与A公司协商索赔的方式并无明显不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途径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是平等的、互相补充的关系,并不存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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