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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空间及限度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空间及限度 一、引 子 究竟包括哪些以及如何解读,意见和争论丛生。在具体案件上发生的分歧,以婚姻登记案为例足以证明。而脱离具体案件的一般性讨论,也有诸多文献为证。(注:例如,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初,即有学者概括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有:(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包括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和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2)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3)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5)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和其他法定条件。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89-91.与此观点类似的,参见邹荣:“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学术讨论会综述”,载《法学》1998年第7期,页61-63.不过,亦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是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而不是原告资格的构成内容,更不能将其等同。参见高家伟:“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页63-64.在姜明安教授近期主编的一本教材中,刘恒教授撰写的“行政诉讼参加人”一章将原告资格的法定条件界定为:(1)原告必须是个人或组织;(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3)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页334.例举难免挂一漏万,但足证歧见之多。)众说纷纭的局面进一步导致两个结果。一则,法官在认定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难以求得比较一致的认识,在表面上看来,形成司法的困境。(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含义的理解有偏差,在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出现了一些错误的做法。一是有的法院放弃原告资格审查或降低审查标准,在起诉人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为了扩大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作为行政诉讼予以受理。这种做法不仅达不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且会使业已成立的行政法律关系重归于不确定状态。……二是有的审查诉讼主体资格时超出法律规定,人为地附加一些条件,对一些构成对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根据《解释》第12条规定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不予受理。”李杰、王颖:“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页47,作者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尽管我并不完全赞成将作者提及的一些做法定性为“错误”,但引述的目的意欲表明,在法官眼中,牵涉原告资格的司法实践是比较混乱的。)二则,由前一路径向后一路径的转换,并非像给出以上假定那般容易,分岔的存在致使对前一路径是否“山穷水尽”产生不同认识。(注:以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为例,起诉人一是认为自己在享受自然景观方面有着合法权益,二是认为自己购买了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优惠年票,所以,同南京市规划局批准建设观景台的行为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是,亦有学者认为,规划局的行为并未“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造成损害,也未增加其法定义务负担或妨碍其行使法定权利及履行法定义务,即属于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影响的行为。”但该行为确实违法并对公益造成损害,故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参见路国连:“论行政公益诉讼-由南京紫金山观景台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页94-98.) 注:在大陆法系,“当事人资格”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不以特定案件为前提,而是从抽象的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进行考察;而后者是以特定案件为前提,具体地、个别地讨论某人能否成为该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参见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52.在英美法系,“原告资格”概念的对应词是standing to sue,意指一方当事人与某项纠纷有充分的利害关系(sufficient stake),从而可以得到法院对该项纠纷的处理。参见Blacks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Co.,1979,pp1260-61.这个概念并未像大陆法系那样严格区分当事人资格与当事人适格。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以来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讨论,基本未采用大陆法系的概念区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似乎也没有区分之特别需要。本文沿用此惯例。不过,指出原告资格涉及这两个方面的内容,仍有助于比较全面地理解其意义。)受理条件则是起诉人为使特定法院受理起诉而必须满足的全部法定条件,起诉人具备原告资格只是其中的一个条件。(注: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则散布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之中。不过,较为集中的体现,在于《若干解释》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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