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王崇敏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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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王崇敏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王崇敏 海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8-11-30 主讲人:王崇敏(海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主持人: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 办:教育部人事司、高教司 承 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海南大学法学院 协 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 中律原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讲座时间:2008年10月3日 讲座地点:海南大学邵逸夫学术交流中心第一会议室 主持人:今天是2008年全国高校土地法青年骨干教师高级研修班的第三讲。本次讲座是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农村土地改革与农民土地权利保护》项目的一部分,由教育部人事司、高教司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海南大学法学院承办。本次讲座有幸得到了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的资助,并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律原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协助,在此,我们对上述单位表示衷心的感谢。本次讲座我们邀请到了海南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崇敏教授,他多年来一直关注土地问题,对土地改革的地方实践有深入的研究。今天他将就我国土地征收问题作专题演讲。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他为我们作讲座。 主讲人:感谢主办方的邀请。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因土地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今天,我想就土地征收问题和大家作个交流。我的讲座将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土地征收的规范分析;第二部分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比较法考察;第三部分是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剖析;第四部分是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土地征收的规范分析 1. 征收内涵的界定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地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①一般认为,征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各国立法大多规定征收的主体只能为国家,由于国家本身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而非具体的主体,实践中,征收权皆由政府来行使。第二,强制性。征收是国家主权的表现,一国任何财产的所有者都必须服从于国家的这一权力。第三,补偿性。国家对于被征收财产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是法的公平原则的体现。从这个角度讲,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第四,公共目的性。“公共目的”使征收具有了合法的理由,是征收实施的前提条件。国家征收的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否则即为违法。近代以来,国家虽依公权力在其领土范围内不需权利人同意即可将他人所有的财产征收为自己所有的财产,但一直受到公共目的性这一限制。第五,客体的广泛性。各国法律均未特别限制征收的客体,一切财产都可成为征收的客体,这里的财产为广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权利)。征收、征用者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首先,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其实质是强制收买;征用则是使用权的改变,其实质是强制使用。也就是说,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其结果是权利发生转移;征用则仅是紧急状态下的强制使用,一旦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的物体应如数返还给原权利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际上是征收,而其中规定的临时用地的情况,则是征用。其次,征收、征用以后的补偿是不同的。在征用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没有移转,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就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因使用导致原物毁损不能返还的,应照价赔偿而非补偿。在征收的情况下,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由于征收是所有权的移转,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更大,对其的补偿也更高一些。再次,征收和征用的适用条件也不同。征用一般在临时性的紧急状态中适用,而征收则是基于公共利益而采用的。 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征收虽具有一般行政行为都有的强制性、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性,但征收也具有一般行政行为不具备的公共目的性、补偿性以及物权变动的后果等十分鲜明的特征。更进一步的是,各现代国家,为了防止权力像以前国王或专制统治者随意侵犯或剥夺私有财产权,通常都在私法中规范基于公共目的不得已进行的征收行为,以起到保护私有财产权的作用。所以,我认为,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非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一种须受到私法限制的特殊的行政行为。 2 土地征收内涵的界定 征收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各种财产均可被征收,土地由于其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而成为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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