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连续背书的票据纠纷处理.docVIP

  1. 1、本文档共5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5. 5、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6. 6、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7. 7、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8. 8、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不连续背书的票据纠纷处理

不连续背书的票据纠纷处理 发布日期:2013-03-03??? 作者:朱兵飞律师 ? ? 【案情简介】 原告:山西省交城县恒昌机械厂(以下简称恒昌机械厂),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以下简称吉庆轮胎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北路。 第三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 2011年8月18日,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以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太原华欣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05221271551,出票金额为伍拾万元,出票人为东海县大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收款人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3日。汇利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但没有记载被背书人是华欣公司(空白背书)。2011年8月31日,为了向原告恒昌机械厂支付货款,华欣公司将其持有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双方均没有在票据背面进行背书转让的签章。原告恒昌机械厂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给中国工商银行太原新华街支行的工作人员秦岭,让秦岭帮助原告进行汇票的贴现工作。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城西支行工作人员秦卫华得到该承兑汇票,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9月2日将该汇票交付给太原市民旺物资有限公司。同日,太原市民旺物资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系山西民丰橡胶有限公司的全资经销部门)。此时,承兑汇票背面上载明的最后背书人仍为汇利公司,而被背书人一栏空缺。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得到涉案承兑汇票后,在票据的被背书人一栏补签了“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的字样,由于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与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3日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此时该汇票并无挂失、止付、冻结等禁止票据流通的情形。 东海大华公司(出票人)?山东五征公司(收款人)?汇利公司(背书人)?华欣公司(空白背书)?恒昌机械厂(空白背书) ?秦岭?秦卫平?民旺物资公司?民丰公司(空白背书)?吉庆轮胎经销部(被背书人)?中策橡胶公司(被背书人) 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在公示催告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为原告所有,中策橡胶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分析】 实践中,像本案的情形及具典型性,当事人对作为票据结算工具、信用工具的承兑汇票不甚了解,采取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情形并不少见,而我国法律并未赋予该行为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由此容易引出另一个问题即背书连续性问题。如何认识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之行为的效力,如何认识在第一背书人不是收款人的效力,如何认识本案背书连续性问题。试分析如下: 1、第一背书人不是收款人是否构成背书不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如果第一背书人不是收款人,那么构成最初背书不连续;如果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是最后的票据持有人,那么构成最后背书不连续。本案之情形为最初背书不连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汇票背书连续问题的复函》就此情形作出答复,认为“承兑人对持票人不予付款,符合《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最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丧失付款请求权,其是否丧失追偿权呢?付款人拒绝付款导致持票人付款请求权不能行使,并不意味着持票人也不可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本身就是付款请求权不能行使之后才发生的权利。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应以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但在行使追索权时,并不需以背书连续证明权利。持票人根据前手之背书自可要求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 2、持票人在空白背书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种情况针对的是实践中空白背书的效力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只是记名背书,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法解释

文档评论(0)

shenlan118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