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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doc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题目】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困境探析 【引言】抵押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探究引言 【第一章】抵押权制度相关立法情况及研究现状 【第二章】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界定 【第三章】 《物权法》第202条司法适用现状及相关问题 【第四章】对于《物权法》抵押权制度立法完善 【结论/业银行西胜支行同时提起 10 个诉讼,每个案件标的为借款本金 89 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船民二初字第 588、589、590、591、592、593、594、595、596、597 号十份民事判决,判决元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 890 万元,如若元隆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西胜支行可对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 10 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西胜支行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只对(2004)船民二初字第 588 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元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偿还了 100 万元,此案执行终结。对其余 9 个民事判决未申请执行,现已逾申请执行期限。 鲁府楼饭庄因未参加年检于 2005 年 8 月 30 日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业主夏凯彪提起诉讼,以案件超过执行期限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的抵押担保关系,西胜支行协助其注销抵押房产上的他项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夏凯彪的诉讼请求,判决西胜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夏凯彪办理永吉小区 4 号楼 2 号X点房屋上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元隆公司及夏凯彪分别提供了抵押物,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应当先就元隆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不足,才能申请处置夏凯彪的抵押物。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虽然起诉元隆公司及夏凯彪的 10 件案件得到胜诉,但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西胜支行仅就其中一案申请执行,且已经执行完毕,其余 9 案均已逾申请执行期限,其抵押权已经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除非抵押人自愿履行。现夏凯彪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抵押关系,即表明了其在西胜支行抵押权失去公权力保护后,不愿履行的态度。司法应促进交易及物的有效利用,并且负有解决悬而未决问题的使命,而不得放纵权利、义务、责任的不确定状态致使纷争继续。本案中,在抵押人夏凯彪拒绝自动履行的情况下,相关判决确定的西胜支行对夏凯彪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已无从实现。 因此,维持双方抵押关系,既无保护西胜支行债权、抵押权之意义,又对抵押人夏凯彪物权之行使、物的利用与交易构成障碍,故该物上抵押权应当除去。 中国农业银行西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以人民法院的保护为落脚点,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或者说是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但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因为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到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原因在于,抵押权属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由法律规定之,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是永续存在的。抵押权即便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也不能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结合《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 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代价是失去公权的保护;但若债务人长期占用债权人的资金不还,此种情况下,其在抵押物上的权利是一种牺牲了债权人利益的权利,法律不应该同情和鼓励这种不诚实守信的“权利”,否则,对于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顺而言之,法律对于抵押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使抵押物之上权利的行使和抵押物的流转受到一定限制,让其成为抵押人占有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代价,由此,促使抵押双方回归到协商解决抵押关系的轨道,以求得双方利益的平衡。本案中,上诉人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抵押权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支持,故抵押权将一直受法律保护,虽然其中的 9 案已确定无法获得法院强制执行保护,但抵押权并未消灭,只是成为自然权利,故夏凯彪主张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凯彪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在研究本案时,审委会委员自然而然地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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