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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劳动力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搬迁劳动力就业,解决城市化进程中劳动力安置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贯彻区委、区政府提出的“有岗位、有资产、有保障、有组织”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搬迁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坚持用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鼓励搬迁劳动力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对就业困难的搬迁劳动力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实行托底安置。 第四条 搬迁镇党委、政府应及时成立搬迁劳动力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党委、政府一把手负责制,并建立搬迁劳动力就业安置保障组织,对搬迁劳动力分类指导和服务,提供适合就业岗位,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确保本辖区内有就业愿望的搬迁劳动力就业基本充分和稳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搬迁劳动力,是指经区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搬迁、处于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面向企业需求、深化校企联合、提高就业能力”的要求,对有培训意愿的搬迁劳动力,按照岗位需求标准统一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搬迁劳动力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职业技能培训应注重实效,以企业需求为标准,发挥企业在课程设置、培训教学、实操训练、考核考评等环节的作用,加强企业、学员、培训机构之间的沟通联系。如企业具备条件的,鼓励劳动力进入企业在岗实训,促使培训内容与岗位需求有效对接,力争做到“就业一人、培训一人”和“培训一人、就业一人”。、 第九条 搬迁劳动力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政策。 第十条 对参加本办法附件中规定的A类、B类、C类培训项目并考核合格的搬迁劳动力,区及促进就业资金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合格劳动力资金奖励。 培训合格奖励由所在镇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向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三条 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鼓励转非劳动力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各种形式,为自谋职业人员提供就业和创业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转非劳动力选择自谋职业的,应当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转非劳动力本人一次性就业补助费。 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转非劳动力选择自谋职业的,应当与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搬迁镇人民政府可制定相应的奖励政策,鼓励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 搬迁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就业安置政策、方案,须报区四有办公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转非劳动力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后,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由所在镇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将档案转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单位招用 第十七条 按照“用地单位优先招用”的就业方针,用地单位建成投产后,凡适合搬迁劳动力就业的岗位,应招用搬迁劳动力就业。 用地单位有用人需求的,应提前向区或者镇人力社保部门预报用工需求计划。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转非劳动力的,应当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招用单位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补助标准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就业服务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镇应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中心的作用,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输出、统一调配”的原则,有组织的为辖区内各类劳动力统一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岗前培训、推荐就业、拖地安置、协调劳资关系等就业服务; 负责劳动力基础信息调查、登记、管理; 负责劳动力信息网络化建设与定期更新维护; 负责为劳动力提供求职登记和职业指导、推荐岗位等就业服务; 负责为企业提供各项用工服务; 负责对劳动力开展观念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 负责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托底安置服务; 负责对已就业人员进行后续跟踪服务;、 协助用人单位协调劳动关系; 负责为协助自谋职业和本中心托底安置的搬迁劳动力以集体户的形式办理集体存档手续; 负责促进就业相关政策的宣传和落实; 其他就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所指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女40周岁及以上,男50周岁及以上的;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属于“纯农就业家庭”成员的; 随军家属; 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确定。 第二十一条 搬迁劳动力自2011年1月1日起,通过就业服务中心实现就业,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及以上,前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区及促进就业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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