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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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899 年 7 月 29 日海牙第二公约) (1899 年 7 月 29 日订于海牙) (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在寻求维护和平和防止各国间武装冲突的方法的同时,需同样注意 到人们的愿望所无法扭转的某些事态可能招致诉诸武力的情势; 基于即使在这样极端的情势下,仍为人类的利益和日益增长的文明的需要而 服务的愿望; 认为为此目的,修改一般战争法规和惯例,使其臻于更明确,或为其规定一 定的界限,以尽可能减轻其严酷性是重要的; 在今天所持有的这些看法的鼓舞下,正如二十五年前,这些看法即已在 1874 年布鲁塞尔会议上由于远见卓识而受到支持; 本此精神,现通过了许多旨在确定和调整陆战惯例的条款; 依照缔约各国的意见,上述条款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围内为减轻战 争祸害的愿望而制订的,旨在成为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居民之间关系的一般 行为规则。 但是,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定一致协议的章程; 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未预见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约定,就可以 听任军事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 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 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 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 缔约各国声明,尤其应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业已通过的章程的第一条和第二 条, 缔约各国愿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任命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各缔约国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训令,务必遵守本公约附件《关于陆 战法规和习惯的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章程各条款只对缔约国在它们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国 家之间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具有拘束力。 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中,一俟一个非缔约国参加交战一方时,此章程的条款 就失去拘束力。 第三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每次交存批准书应作成记录,其副本一份,经核证无误后,应通过外交途径 送交全体缔约国。 第四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为此,非签署国加入时,应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缔 约国。 第五条 如一缔约国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在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 府随即转致所有其他缔约国一年后方能生效。 此项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生效。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1899 年 7 月 29 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副本经 核证无误后,通过外交途径送交缔约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 公约附件 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 第一编 交战者 第一章 交战者的资格 第一条 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 件的民兵和志愿军: 一、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 二、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 三、公开携带武器; 四、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 “军队”一词之内。 第二条 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 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如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第三条 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获时, 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第二章 战 俘 第四条 战俘是处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是在俘获他们的个人或军 队的权力之下。 他们必须得到人道的待遇。 属于他们个人的一切物品,除武器、马匹和军事文件外,仍归他们所有。 第五条 战俘得被拘留在一个城镇、堡垒、兵营或其他地点,不得越出一 定距离的界限;只有在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时才能对他们实行拘禁。 第六条 国家得按照战俘的军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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