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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权及相对权区分民法意义
绝对权及相对权区分民法意义(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200042) 【摘 要】绝对权与相对权是民法学上民事权利的重要分类,传统民法体系下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是以此为基础的,其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权利类型,对民法的立法和适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可谓是民法的最基本概念。然而随着社会条件的变迁,不断产生了一些新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能否确定无疑地归入绝对权和相对权产生了疑问。从绝对权相对权本身概念入手,与新兴民事权利相结合,继承传统思维,又赋予了其新的外延,同时对民法典体系的编纂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绝对权;相对权;民法体系 权利是法律最基本要素,尤其对于崇尚私法自治的民法学来说,民法的发展就是一部不断诞生新兴权利、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关于权利的研究与学说一直是理论的热点。其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由来已久,这对概念从宏观上建立起民法的框架结构,影响深远。 一、定义 (一)德国法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起源于德国民法,一般认为,至迟在康德的时代,就已经认识到了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区别。如康德认为,物权或对物权是得以排除一切其他占有人对该物进行私人使用的权利。萨维尼则从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出发建立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他认为这两种诉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相对人,也就是说,对物之诉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一切占有人,而对人之诉则不能;由此,对物之诉所代表的对物权,就以其对抗一切人的普遍效力,而区别于对人之诉所代表的债权。所以,一切权利都可以按照这一标准,分为两大类:“对抗一切人的权利”与“对抗特定个体的权利”。[1]在此后的学术发展中,尤其是在潘德克顿法学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构成了权利的一种主要分类方式之一。 (二)中国法 我国学者以及承袭德国民法学说体系的台湾地区对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定义表述也很多,较为典型的有如下: 1、“依据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 [2] 2、“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得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世权。” [3] (三)区分标准 与上述类似的观点还有很多,基本上都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是基于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性质和特点做出的。 然而,近来有人提出此区分标准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认为“在划分的过程中,没有将这个标准贯彻到底,而是发生了嬗变”,在我们利用这个标准定义绝对权时说绝对权得对一切人主张,主张的内容是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绝对权和妨害绝对权行使的义务,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实际是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定义绝对权;在定义相对权时,说相对权是指权利人只能够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积极义务,实际上是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定义相对权,也就是说,从积极效力的角度定义相对权,从消极角度定义绝对权,逻辑上是混乱的,再者,从认识论的角度,我们界定一个事物应当从积极的和肯定的角度,尤其是下定义,我们只能说某事物是什么,而不能说某事物不是什么;只能说某事物怎么样,而不能说某事物不怎么样。[4]我认为,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论者从出发点上力求实现概念的统一和科学性,这无疑对于我们更明确地认识和辨析事物有着重大帮助,但也不免过分吹毛求疵,从历史发源和后来的继承看,我们对于绝对权和相对权有了大致统一的定义,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对于大部分的权利,我们能够比较直接迅速把其归入绝对权或是相对权的范畴,并且绝对与相对是作为一对反义词存在的,在定义时做讲一方是什么,相对应的另一方自然就不是什么,这样的表述更加清晰直接,比较总是能够使我们更清楚地区分事物,过分的统一有时难以把握。 (四)新的发展 随着社会生活和学说理论的发展,新的权利出现,很难把它们绝对归之于绝对权或相对权,学说具有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特点,不可能尽善尽美,不能以后人的眼光要求前人。学说也需要有开放性,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也应当是开放的。要准确地认识这些权利的本质,才能进一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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