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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配套建设
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配套建设一、 举证期限制度的内涵
举证期限,指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责任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果在此期限内未提供,则认为当事人放弃对证据举证的权利。简单的理解就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个期限。而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要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而对于当事人未在此期限提供证据材料的,法院在审理中不再对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未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国民事诉讼在三大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与自然人等平等主体之间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诉讼过程中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要还原案件的事实,但是如何还原案件事实,让根本不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法官了解案情呢?这就需要双方当事人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自《民事诉讼法》第一次颁布以来,在该法中制定了部分举证的规则,但是并没有系统的全面将证据的举证方式以及期限规定出来。在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至今,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适用,使得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和举证期限制度的矛盾愈演愈烈。
二、 举证期限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举证期限制度颁布至今整十年了,十年来由于当事人缺乏基础的法律知识、每个法院对证据要求不统一、二审法院或者再审程序中是否可以申请鉴定存在不同认识、对“新证据”理解不同、诉讼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起算日期不一致等问题导致对举证规则制度认识上的误区阻碍举证期限的实施。
笔者是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的人员,多年的一线工作,笔者发现《举证规则》的颁布增加了诉讼参与人举证责任,可是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如何主张自己证据,就算知道了如何主张自己的证据,也不知在什么时候主张自己的证据。这时作为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作用就体现的淋漓尽致了。
《举证规则》的颁布初期,法院审判人员是皆大欢喜的,但是审判人员按照《举证规则》实施后产生了很多问题,发现《举证规则》在审判实践中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与该规则起草之处的宗旨和初衷有一定的差距。主要体现在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失权的合理性造成了多方的分歧。《举证规则》设计的初衷是为了更有效更公正的审理案件,保障程序的公正才能得到实体的公正,既提升了诉讼的效率,又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文书,可以提升法院在国民对司法的认识,从而使得法院的公信力有所提高。但是在审判过程中往往出现证据失权后当事人对判决书不服,通过各种方式向各级党委、人大申诉,这些单位也非常不理解法院的做法,总是无理的要求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判决,这样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知是否该适用举证期限。
三、 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完善保障举证期限制度的实施
(一)法律援助体系的建设。
法律援助是政府设立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从事法律援助的行为。其中根据2007年颁布的《律师法》和相关的《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有法律援助提供支持。律师应当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向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保障其合法的权益。但是符合民事法律援助的条件只有六部分内容,包括:(1)请求国家赔偿;(2)请求给予社会保障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请求发给抚血金、救济金;(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笔者认为,只有以上六种法律援助范围在一定范围限制了律师的主动积极性。应当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笔者认为只要是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代理费用的当事人均有条件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强制律师代理的同时强制律师每年在代理的案件中设定一定比例的法律援助案件。
(二)律师强制代理。
在我国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该规定不难看出,律师是熟知法律的专业工作人员。在全世界律师制度的发展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司法进步和民主的标志。有了律师这个职业之后,该职业对人类社会的驱动、对社会秩序的构建、对社会正义的维护、对民主政治的建立都有着显著的推动作用。
律师本身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出现在诉讼程序中,委托人和律师之间是人和的产物,由于委托人对律师信任才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在目前我国国民相对文化素质教低、法律意识淡薄的前提下,通过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实施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可以通过律师向当事人传授法律知识;其次可以通过律师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分析案情,给当事人选择一个更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方式,如直接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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