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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资格确认若干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资格确认若干问题研究摘要:在隐名股与显名股东存在协议的情况下,若该协议中明确了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其他第三人的关系,则此协议应视作确立多方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确认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80-01 一、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以根本不存在的虚拟人的名义出资或是认购股份 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相对应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没有对立的利害关系人,会造成实际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不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应当将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的隐名出确定为股东。因冒名投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冒名者公司内外承担法律责任。 二、规避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如果隐名出资行为违反的是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因为类行为一般会有悖于国家对于某些市场行为主体资格的限制,有可能损害国家体或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隐名股东不应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利用法律或为获取有关优惠政策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如果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的合法利益,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 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有明确的隐名投资协议 在隐名股与显名股东存在协议的情况下,若该协议中明确了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公司其他第三人的关系,则此协议应视作确立多方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在公司内部关系上,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协议同意隐名股东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中使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显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也知晓该实情,视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就出资等问题达成协议,应确认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四、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无明确的投资协议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签订投资协议,或者签订的投资协议不明确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对公司的出资事实,但无法证明已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和管中,也无法证明自己具有享有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该仅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不具有东资格。显名股东对内对外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全部权利,承担所有义务。且,基于两者间的借贷关系,显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具有资金返还的义务。 五、股东因形式要件瑕疵而隐名 (一)股东名册瑕疵 《公司法》要求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于册以确定股东权利。特别是于股份公司而言,股东名册尤为重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股东身份及出资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确认。在无记名股票情形下,股东名册所载之人得以无须举证地主张自己的股东资格。鉴于股东名册的重要性,若是出记载有误或者漏记等瑕疵情形,相关权利人应当向公司申请,提出予以补正或更。在此之前则仍以股东名册为准。若公司并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不规范,未能及时将出资人或继受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致使股东隐名的,但实要件又可以证明股东资格成立的,如已参与公司决策或分取利润等,也可以认该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二)公司章程签署瑕疵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所应记载的事项作出了列举性规定,明了公司章程应由股东签字、盖章,自全体股东签字、盖章时生效。由于章程由东共同签署,因此成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隐名股东参与公司创立,例外情况即隐名股东的信息在章程中并无体现时,如果隐名股东在股东名册上所记载,则应依股东名册对其资格进行确认。 (三)工商登记瑕疵 工商登记由于具有强烈的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因此若隐名股东应登记而未经登记,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般来说,在处理股东与公司第三人的关系时,以工商登记为据。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无法得到确认,不能主张其权利与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第三人应指善意第三人,若有充分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晓工商登记是虚假或有误的,第三人的主张则不应被持。 六、代位持股模式下产生的职工隐名股东的情况 目前国有企业的制中,在以有限责任公司制为改制形式的前提下,职工不可能全员作为股东记于股东名册中。此种情况下公司注册资本含有职工的股权,这种股权是对职工体买断后的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它们体现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不能变现撤出具有实际的股东权益的性质。职工股权不可由职工直接行使,只能纳入代表人下,由注册股东代表行使,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这些约定的存在本身是出于非或恶意的目的。职工与其股权代表人之间基于资产委托关系,受到职工与股权表人之间的协议的制约。职工持股人得以此享有收益权,职工成为事实意义上隐名股东。代位持股已经成为我国职工持股制度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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