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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章几点意见
对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章的几点意见 -以台湾相关立法为参考 姜志俊 壹、 台湾相关立法 一、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1999年4月21日公布修正民法债篇增订条文) 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 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 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二、 消费者保护法 (一) 1994年1月11日制定公布条文 1. 第七条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2. 施行细则第五条 商品于其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其提供时,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为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但商品或服务已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应就下列情事认定: 一、 商品或服务之标示说明。 二、 商品或服务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 商品或服务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时期。 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有安全或卫生之危险。 3. 施行细则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其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4. 施行细则第七条 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定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或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抛弃(按:应为免除)。 5. 第五十一条 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二) 20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条文 1. 第七条 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 第七条第一项修正理由 为明确第七条有关商品责任及服务责任规定之成立要件,增列「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为责任要件。 2. 第七条之一 企业经营者主张其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或其服务于提供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服务,而被视为不符合前条第一项之安全性。 ◎ 第七条之一第一项增订理由 配合第七条第一项之修正,并参酌母法施行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明定企业经营者主张「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应负举证责任。 3. 第十条之一 本节所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或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免除。 ◎ 本条增订理由 将母法施行细则第七条有关「企业经营者之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免除」之规定,修正移列于母法。 貳、 对大陆民法典草案有关产品责任章之修正建议 甲、 综合建议 一、 民法典草案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条文中有关的产品都改为商品。 理由:在未投入市场流通前,不论产品的型态为原料、零组件、半成品或最终产品,称为产品尚称妥适;但一旦产品流通进入市场,成为商场上交易之客体,则称为商品较为妥当,此观民法典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将「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列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情形之一,益臻明确。 二、 民法典草案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条文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一句,改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 理由:《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别称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期用语一致,建议修正。 乙、 建议修正后的文字 一、 民法典草案第三十五条 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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