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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业产业安全反垄断法规则

保障农业产业安全的反垄断法规则   虽然反垄断法在保障产业安全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知道,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则是将农业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我国《反垄断法》也不例外,其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是否意味着跨国粮商的垄断行为也属于了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如果单从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这一主体界定上考虑,似乎不应排除在外,但由于该条规定是目前反垄断法关于农业产业适用的唯一规定,尚无任何法律解释,因此,学界对该条规定适用的领域与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由此跨国粮商的垄断行为是否应适用反垄断法实际上是不明确的。   首先,对适用除外的主体的理解不同。反垄断法明确除外适用的主体是农业生产者与农村经济组织,但在内涵与外延上存在不同的解释。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关于对“农业”的理解。目前主要有大农业与小农业两种观点。大农业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农业”应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并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 [7]小农业的观点认为,农业的范围应为农、林、牧、副、渔五个部门, [8]或农、林、牧、渔诸产业。 [9]大农业与小农业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是否应将与农业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纳入到农业的范围。   第二,关于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理解。广义的定义是,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范围应是农业人,即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以此为主要营业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进一步定义是: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包括土地承包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制合作企业、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 [10]农村经济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8]再进一步定义是:农业生产者既包括农民,也包括农业企业以及其他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农村经济组织既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述主体以外的从事与农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行为,仍然要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11]   第三,关于“农业企业”的理解。除了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范围与外延存在不同的理解外,对具体的主体还存在进一步界定的问题。例如,何为“农业企业”?我国的《农业法》将农业企业界定为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一种,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一起,涉及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而1992年12月财政部《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第二条将农业企业界定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以其为依托,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和具有法人地位的农业社会经济组织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农业法》采用了大农业的观点,将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企业均纳入到农业企业的范围,而后者从企业财务规范的角度出发,将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和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企业均纳入到管辖范围,做出了较前范围更广的规定。但依照两者的规定,跨国粮商均可被纳入到农业企业的范畴,由此被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简单地理解,农业企业是从事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企业。但如此广泛地界定农业企业的范围并将其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显然不符合反垄断法的精神。在此,我们可借鉴其它国家的规定。美国《克莱顿法》第6条将适用除外的主体确定为“农业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的单个成员。”《凯伯—沃尔斯塔德法》(Capper-Volstead)更明确为农民、种植者、牧场主、牛奶场主、干果或水果栽培者;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8条将主体限制在农业生产者企业、植物栽培企业和动物饲养企业以及在该类企业的层次上从事经营的企业;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规定豁免的范围是农业、林业、狩猎业、渔业、水产养殖业;加拿大《竞争法》规定渔夫或渔夫协会可享有适用除外。从上述国家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除日本对适用除外主体做了宽泛的界定外,其它国家均将其限定在很小的范围之内,甚至于限定在具体的行业主体上,由此排除了农业中的其他经营者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可能。   其次,关于活动的领域。按照大农业的观点,与农业产业相关的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应属于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范围,均可纳入到农业经营活动的范围而给予适用除外待遇。考察其它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各国的规定也不相同。例如美国法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结成的联合体可以共同加工、处理、销售其所生产的农产品。德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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