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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历史沿革综效未来研究方向与意涵
金融控股公司:歷史沿革、綜效、未來研究方向與意涵 林志斌 博士 前言 金融控股公司是由銀行、證券商、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及其他業別的金融機構進行異業的整合,透過合組控股公司的方式進行金融業的跨業經營。 近年來美國、日本、與台灣先後解除金融業跨業經營之限制,金融控股公司紛紛在這些國家成立,相關的研究也非常多。 本文藉著文獻的整理與回顧,俾有助於政策制訂、金控的管理、與學術研究的效能。 前言 本研究討論 國內金融控股公司的現狀 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在美國、日本、歐洲、及我國演進的情形 回顧過去關於金控公司綜效的研究 回顧過去關於金控公司利益衝突的研究 最後提出對政策制訂者、金控管理者、以及學者們未來策略之建議 綜合銀行的架構 完全整合式 部分整合式 銀行母公司式 控股公司式 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範圍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防火牆,Kroszner and Rajan, 1997)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二項又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一、銀行業。二、票券金融。三、信用卡業。四、信託業。五、保險業。六、證券業。七、期貨業。八、創業投資事業。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範圍 美國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演進 1864年的「全國性銀行法案」(National Banking Act)不許全國性銀行(經聯邦法律特許而成立的銀行)經手普通股業務,但是對於可否經營公司債業務則規定相當模糊。 1927年的McFadden法案則明令賦予全國性銀行自營與承銷公司債的權利,這等於是讓設立證券部門的全國性銀行就地合法。 Glass-Steagall法案 但是到了1930年代,基於下列原因,美國政府開始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證券業務(Benston, 1996; Fabozzi and Modigliani, 2003): 有些人認為銀行對融資買進股票者的放款過度膨脹,是造成1929年美國股市大崩盤的元兇之一。 1929年美國股市崩盤以及後續的經濟大恐慌,造成這些投資證券業務的商業銀行損失慘重甚至破產,嚴重影響到這些商業銀行存款戶的權益。 商業銀行同時經營證券業務被認為會造成利益衝突。例如銀行如果發現其往來的貸款戶出現經營危機,則銀行可以為此貸款戶承銷證券,將這些有問題的證券賣給不知情的投資人,並且以所籌得的資金償還其貸款。 Glass-Steagall法案 美國國會於1933年通過「銀行法案」(Banking Act) 依此法案,美國成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此法案的第16條、第20條、第21條、以及第32條是關於禁止商業銀行跨足投資銀行(證券)業務的條文,這四條通常稱之為「Glass-Steagall法案」 Glass-Steagall法案 第16條規定,銀行不得承銷證券及股票,亦不得從事證券及股票的自營(dealer)業務 第20條則規定,銀行不得設置證券子公司。銀行不得附屬於任何從事證券自營或承銷的組織或個人 第21條規定任何吸收存款的機構都不得從事證券自營及承銷的業務 第32條禁止銀行派遣員工或董事等進入證券商任職 Glass-Steagall法案 Glass-Steagall法案影響長達六十餘年 1956年的「銀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規定銀行控股公司也不得投資於證券業務 Glass-Steagall管制的逐漸解除 1987年聯準會准許銀行設立「第20條子公司」以從事承銷商業本票、地方政府收益債券、以及資產證券化業務 1989年聯準會首度核准第20條子公司承銷公司債,1990年首度核准承銷股票。 一開始聯準會設定這些「不適當的」證券業務營收不得超過第20條子公司總營收的5%,這上限後來從5%調高到10%,1996年又調高到25% 1998年花旗銀行併購所羅門美邦證券(Solomon Smith Barney)成為花旗旅行家集團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1999年11月12日,當時的美國總統柯林頓簽署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 Modernization Act; Gramm-Leach-Bliley Act),正式撤除1933年以來嚴格禁止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跨業經營的Glass-Steagall法案 該法案修正了部分銀行控股公司法的內容,准許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有子公司的關係。 該法案創造了一種新的「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可以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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