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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安乐死问题
近日,英国一家医院首次公开为晚期癌症病人托马斯.布兰德实施安乐死全过程的视频,并由电视台实施转播。这一消息在人群中引起了轩然大波,“安乐死”这一陌生的名词仿佛一夜间出现在人们身边。其实早在史前就有过安乐死的实践,如游牧部落在迁徙时通常把年老的人和生病的人留下,为的是减少负担,实则加速了他们的死亡。目前已有一些国家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尽管如此,要想实现世界范围的安乐死立法仍困难重重。抛开立法实践不说,要使全民接受“安乐死”这一观点就不是件容易的事。因此,本文从安乐死基本理论开始阐述,同时通过介绍安乐死在各国的发展情况,对我国安乐死立法提出建议,为使民众在面对安乐死问题时能够以平和的心态、客观的角度,以积极的态度,去认识安乐死,并能够逐渐相信、接受它,从而推动安乐死制度在我国的理论完备、制度开创和完善人权观念制度的进一步落实、医学的发展、乃至人类的共同进步。
安乐死理论基本概述
安乐死的概念及释义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Euthan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安乐死不是病人真正的死亡原因,其实质是遵从死亡法则,让病人在相对舒适的状态下“ 安乐”的死去,是死亡方式之一,是生命终结的新方式,是文明的死亡。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根据有关统计,有万人是在极度病痛中的。
广义安乐死和狭义安乐死
广义安乐死是指对一些出生即为重残或呆痴的婴幼儿以及社会上一些重度残疾人所实施的安乐死,以使其在无痛苦中死亡。
狭义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无法治愈且处于极度痛苦中的病患所实施的促使其无痛苦的快速死亡的一种方法。
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由患者自己经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请并由医生实施的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已无意识或表达能力,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而事实的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治愈的患者,医生为解除其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器死亡的一种方法。
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对重症濒危的患者,除去其维持生命的措施,而任由患者自行死亡。
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病人的死亡是由医生的安乐死行为所直接引起的。
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安乐死行为并不直接引起患者死亡,而只是其死亡的一个间接性因素。
安乐死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和立法现状
(一)荷兰
1993年2月9日,荷兰上院通过了一项“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事实上默许了安乐死合法。该法按规定了严格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及有关限制性的规定。该法案的出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发展。2000年11月28日,荷兰议会下院以104票对40票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这项法案,荷兰因此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法律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避免人们对安乐死权的滥用,该法按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1)适用对象必须是身患不治之症的成人,且须经本人深思熟虑后自愿作出“安乐死”的申请;(2)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除安乐死之外无其他选择;(3)当病人提出安乐死请求后,须经至少两位医生的诊断,慎重的确定安乐死的方式。荷兰安乐死法案,是世界上较早的且目前正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立法之一。
(二)日本
日本,是世界上首次以司法判例的形式附条件地认可安乐死行为合法的成文法国家。1962年12月12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了安乐死的六个条件:(1)根据现代医学技术判断,患者患不治之症,且临近死期;(2)患者身心极度痛苦,旁人已不忍继续目睹;(3)安乐死的唯一目的是解除患者的痛苦;(4)需要在病人意志清醒时明确做出意思表示;(5)安乐死的行为原则上必须由医生来实施,否则,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6)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这一判例为日本本国日后安乐死案审理提供了相应法律准则。虽然法院的判决逐渐形成日本的安乐死判例法,但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如果以积极或消极手段终止病人生命,将被视为协助自杀受到起诉。
(三)英国
1935年,英国自愿安乐死民间团体宣告成立。此后,岛内各界人士为安乐死合法化,从不同的方面做出了大量而不懈的努力。1969年,英国贵族拉格朗爵士以英国自愿安乐死协会的名义,正式向国会提交了一份有关安乐死的立法建议书,但是遭到了否决。1970年,英国国家医疗中心以该中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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