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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和相邻关系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李仁玉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吴万军 鲁东大学政法学院   关键词: 地役权/相邻关系/探讨   内容提要: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相似的两种法律制度,都涉及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相邻关系属于最小限度不动产利用的调整,是实现相邻不动产和谐利用的必要前提,认识相邻关系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最小限度利用。从妨害相邻关系的判断标准入手论证:凡是属于最小限度利用的情形,必然构成相邻关系,除此以外的不动产利用应以地役权约定实现,所以相邻关系属于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或延伸,地役权则是一种约定权利,属于用益物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邻权)的制度演进   (一)地役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地役权是伴随着土地私有而发展起来的制度。在古罗马,凡是对他人土地的利用都归纳到了地役权名下,地役权成为一段时期内的唯一的用益物权,像后来的用益权、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等用益物权都是从地役权演化而来的。(1)   到了近代,随着欧洲单一民族独立国家的兴起,国家通过立法强化统一的意义,各种制度都以国内法的形式出台,地役权也不例外。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国率先制订了《民法典》,比较完整地继承了古罗马有关地役权的规定,把地役权分为法定地役权与约定地役权。与法国不同,德国把相邻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认为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将之规定为相邻关系,在所有权章节中规定,而对于当事人意定的不动产利用问题才认为是地役权问题,在用益物权章节里规定,由此形成了地役权与相邻权的二分法。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的内容与范围就是法国法中的约定地役权,所以将法国法中包括相邻关系的地役权称之为广义地役权,将德国法中的地役权称之为狭义地役权。本文中,如无特别交待,地役权仅指狭义地役权。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日本与当时的中华民国都借鉴了德国的作法。   英国与美国的地役权制度的产生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英国在圈地运动之前,土地是公有的,不存在互相利用的情况。在圈地运动以后,土地变为私有,产生了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地役权。美国继承了英国的法律制度。因为英美法系没有民法中物权法、债权法的分类,英美法系的地役权制度属于财产法中的不动产法部分。英美法上的地役权,是权利人为某一特定目的对他人土地及其土地上的物质使用或利用的权利,又称为普通法上的地役权,其权利性质、内容与大陆法上的地役权基本一致。英美法还存在衡平法上的地役权,与普通法上的地役权有所不同。   (二)相邻关系的制度渊源。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社会法学思想已显露端倪,所有权绝对的观念遭到质疑,所有权人特别是土地所有权人应承受工业化所带来的容忍义务,成为社会的共识。因此,与其将相邻权纳入地役权中,不如将地役权纳入到所有权的制度安排,更符合理论逻辑和社会需要。因此,《德国民法典》因对地役权和相邻权的二分法而影响了后世立法。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权利人在不动产的所有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对于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又可称之为相邻权。因为多数学者认为相邻关系意在调整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包括一方的扩张权利与另一方的限制义务,二者不可偏废,所以称为相邻关系比相邻权更为全面,更能体现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实相邻关系与相邻权是同一概念,“相邻权是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产生的,因此,不管是否称其为相邻权,其内容基本相同,或者二者只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2)   对于不动产相邻的各方而言,享有相邻权利或负担相邻义务,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无须当事人约定,相邻权利与义务是相邻各方和谐相处的必要条件,非此,不足以实现不动产使用的目的,所以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在不动产相邻的情况下人与人如何相处的必然要求,与邻里之间要和谐相处的要求并无二致,不动产相邻当事人在利用不动产时容易发生矛盾,相邻权利和义务就是解决这些矛盾的。因此,相邻关系中的权利扩张具有必要性。   相邻关系的以上特点,与地役权有很大不同,地役权是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依自己意志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而相邻关系则是相邻不动产“与生俱来”的关系。而且,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当事人还可以设立排除相邻关系的地役权, (3)如果将二者统一于地役权名下,分别称之为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反而体现不出来相邻关系的本质属性,所以还是分别立法为优。   从上述可以看出,相邻权与地役权还是能够比较清晰的区分的,二者的区别在于: (1)相邻权是法定权利,地役权是约定权利; (2)相邻权无须登记,地役权需要登记; (3)相邻权无对价,地役权可有对价; (4)相邻权是权利行使的必须,地役权是对权利自由处分; (5)相邻权的不动产之间是相邻的,地役权的不动产间不必然相邻; (6)相邻权发生在任何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地役权的主体是有选择的。   二、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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