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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中山联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中山联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中山联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受中山联合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出具了《关于中山联合光电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关于中
山联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
律师工作报告)、《关于中山联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中山联合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现根据发行人自2017年1月1 日至2017年3月31 日 (下称补充事项期间)
发生或变化的重大事项,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
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
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现持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 15年11月13 日核发的统一信
用代码为91442000778330115C 的 《营业执照》,住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
区益围路10号1-3楼,法定代表人为龚俊强,注册资本为6415万元,经营范围为
生产经营各类光电镜头产品,新型电子元器件制造、图形图像识别和处理系统制
造、模具制造及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Ⅱ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
备(上述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为长期。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为依法有效
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经营异常信息,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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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件及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仍具备法律意见书正文第
二部分所述的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系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经本所律师
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下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出具的XYZH/2017SZA20573号 《审计报告》(下称
“《审计报告》”),发行人近三年一期 (指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
年1-3月,下同)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
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一期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重大违法行为,
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3.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
符合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三部分所述的《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关于发行上
市的其他相关条件。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根据发行人《招股说明书》、信永中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
律师查验,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1)发行人前身联合光电有限成立于2005 年8 月。发行人系由联合光电有
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联
合光电有限成立之日起计算,至今持续经营时间已超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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