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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政策解读(2011.11)课件
*;
第一部分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框架
第二部分 企业、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部分 政策法规解读
第四部分 异地办理业务的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三部门联合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主要内容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二、对试点地区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三、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四、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五、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
企业
金融机构
;企业享有的权利: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企业出口外汇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取消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核销管理。
企业应当确保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一致性与合规性,依法履行如下义务:
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与货物进出口应当一致。
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向银行提交相关资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向外汇局进行名录登记和特定业务报告;
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完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审核,依法履行如下义务:
第一,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对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二,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
第三,凭《登记表》办理C类企业等贸易外汇收支;
第四,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贸易外汇收支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企业主体管理
二、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三、贸易外汇收支的登记管理
四、电子数据核查
五、企业报告管理
六、企业分类管理
七、其他条款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对新办理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三条——企业办理名录登记所需材料
第四条——保税区企业列入名录的程序
第五条——名录变更的管理要求
第六条——企业办理名录注销的法定情况
第七条——外汇局可注销企业名录的情况
第八条——新企业辅导期管理要求
第九条——名录发布及对金融机构的管理要求
;将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纳入贸易外汇收支主体监管整体框架
将区内企业纳入名录管理,区内企业签署确认书。
对区内企业的整体贸易外汇收支实施专项监测,扩大了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的范畴。
区内企业暂不纳入分类管理。对区内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与结售汇的银行审核,维持现行管理不变。
进一步协商海关传输保税货物进出境备案清单电子数据。在此基础上研究将区内企业纳入总量核查与分类管理。
;*;目标与内容:便利化与风险管理相结合
与金融机构内部的业务风险控制相结合
主体分类管理
高风险业务重点监管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第十三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主体一致性原则、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真实性审核要求
第二十七条——分类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对须登记业务的处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十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BOP单证填报要求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真实性审核的总体要求
第十三条——待核查账户收支范围
第十四条——贸易收入审核
第十五条——贸易支出审核
第十六条——转口贸易收入审核
第十七条——主体一致性原则、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退汇审核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外币现钞结汇审核
第二十条——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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