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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及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比较探究
中国及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比较探究摘要:正在进行的《中欧地理标志双边合作协定》谈判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化的重要契机,也为反思我国地理标志制度提供了新的视角。我国和欧盟地理标志制度在立法体系上的差异表现在保护模式的选择、立法宗旨与政策导向、不同制度的配合衔接等方面;在具体制度上的差异表现在适用范围及地理标志定义、注册程序的设计、第三国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保护范围等方面。中欧地理标志制度的差异,主要源自双方的地理标志理念和消费者认知的不同。中欧在进行地理标志合作协定谈判时,必须统筹兼顾双方的立法和实践,以对等原则和主权原则为基础,最大限度求同存异,实现互利共赢的目标。
关键词:地理标志;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协定;对等原则;主权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12)03-0125-08
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是TRIPS协定的重要内容。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识别一商品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者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经过数年非正式磋商,《中欧地理标志双边合作协定》第一轮谈判于2011年3月启动,成为我国地理标志走向国际化的重要契机。此谈判也为反思我国地理标志制度提供了新视角。本文拟对中欧地理标志保护立法、实践进行对比,并从理论、历史和现实角度分析差异形成的根源,探讨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完善的路径及谈判策略。
一、中欧地理标志立法体系的差异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从世界范围来看,根据地理标志保护传统和取向,可分为以法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专门立法保护和以美国等新世界国家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两大模式,即所谓罗马法式注册保护模式和盎格鲁一美国证明商标模式之分野。按照法国的制度,原产地名称须通过法院判决或行政法令确认,国家原产地名称局负责原产地名称注册并代表生产商利益。原产地名称不仅表示产品原产地,也是质量和特征的保证。特定地域生产商享有原产地名称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任何贬损、弱化原产地名称声誉的行为。原产地名称不得视为通用名称。可见原产地名称是当地生产商控制产品原产地和质量的集体性标记。与罗马法式保护模式不同,盎格鲁一美国证明商标保护模式是私权体系而非公法制度。按照美国普通法规则,为保证相关地域经营者使用地理名称表述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正当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对地理名称享有独占权利,但证明商标除外,因此地理标志可获得证明商标保护。盎格鲁一美国模式认为地理标志不是独立知识产权而是商标的子集;罗马法式保护模式认为地理标志是独立知识产权,并为其提供专门保护。
欧盟地理标志制度脱胎于法国罗马法式保护模式,对农产品、食品和酒类地理标志采用专门立法保护。其中葡萄酒地理标志受《2007年10月22日建立农业市场共同组织及关于若干农产品之特别规定的欧共体理事会第1234/2007号条例》(简称《1234/2007号条例》)和《2009年7月14日关于实施(关于若干葡萄酒类产品受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传统用语、标签和表达的欧共体理事会第479/2008号条例)细则的欧共体委员会第607/2009号条例》(简称《607/2009号条例》)的保护,烈性酒地理标志受《2008年1月15日关于烈性酒定义、说明、表达、标签和地理标志保护以及废除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第1576/89号条例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110/2008号条例》(简称《110/2008号条例》)的保护,酒类以外的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受《2006年3月20日关于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保护的欧共体理事会第510/2006号条例》(简称《510/2006号条例》)的保护。欧盟的数个地理标志法规相互配合,制度设计具有高度一致性,是专门立法的典范。专门立法能结合地理标志特点提供最佳保护,通过引入公权力或准公权力的干预,降低生产商维权成本,有利于维护产业整体利益,是一种符合欧洲产业传统的模式。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并存两种模式,即《商标法》的商标保护模式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专门立法模式。其中专门立法模式的制度设计明显受罗马法式保护模式影响,《商标法》制度设计则与盎格鲁一美国证明商标保护模式有相通之处。
保护模式的选择是地理标志立法全局性问题。从WTO范围来看,绝大多数成员同时采用多种保护方式,但均以某种保护方式为主,兼采其他方式为补充,按照产品种类分工和配合。我国地理标志立法彼此独立,缺乏配合支持,给地理标志保护带来了困扰。
(二)立法宗旨与政策导向
欧洲共同农业政策(CAP)是其地理标志立法的政策导向,其立法总体目标是建立共同农业市场组织(CMO),通过促进特色产品发展支持农业生产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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