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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法律重释:境况身份与权利

“劳动者”的法律重释:境况、身份与权利 曹 燕 摘 要 劳动者在漫长的历史中经历了从 “劳动动物”到具有独立人格的 “自然人”再到平等公民的身份 嬗变:在古代甚至近古的制度史上,劳动者被当作 “劳动动物”,没有 “人”的法律资格。资本主义雇佣劳动时 代来临时,抽象平等的法律人格并没有真正改变劳动者备受奴役的境况,雇佣劳动中劳动者事实上的从属身份 与所谓的 “法律主体”地位之间长期对立。重释劳动者概念的核心问题是对劳动者公民身份的法律再造,作为 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它将劳动者的公民身份看作是 自由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复合范畴并得到劳动权制 度体系发展的支持。它坚持以 “事实优先”原则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法律准则,发展出独具特色的概念界定 规则,实现了 “劳动者”法律概念在理念与制度之间的和谐与稳定。 关键词 劳动者;境况;身份;权利 作者曹燕,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一、问题意识 “劳动者”是劳动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然而,现有学术资源倾向于用 “比喻”或 “描述”的 方法来构建这一重要概念:将从事雇佣劳动而受劳动法保障的 “各色人等”简单罗列并归入劳动者 的概念。如此,“劳动者”便是从事雇佣劳动的人。这种近乎 “同义反复”的概念表达普遍存在于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乃至日本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中。[1]也有学者试图摒弃空洞的描述 转而将 “民事法律主体”的概念 “移植”到劳动法学中,把 “劳动者”的法律概念 类“推”解释为 “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但(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并强调 “公民成为劳动 者必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这在法学上统称为劳动者资格 或(主体资格)。它所包括的劳动权利 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共同决定着公民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和享有并行使劳动权利、承担并履行 劳动义务的范围”。[2]将 “劳动者”当作一种 “资格”的概念构建显然与民法上的 人“格”概念一 脉相承。据马俊驹教授考证:“人格”的概念源自于古罗马法,是用以区分 “人格人”与 “生物人”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西部和边疆地区青年基金项 目 “劳动法基本概念的法哲学研究— 基于和谐劳动关系法律* 建构视角” 项(目编号:10XJC820001)的阶段性成果。 参见黄程贯:《劳动法》,台湾地区空中大学20[1]01年版,第56页;[日]菅野和夫:《法律学讲座双书— 劳动法》,东京 弘文堂书房2005年版,第83-86页;国际劳工大会第91届会议:《雇佣关系的范围》,国际劳工局 2003年版,第 19页。 王全兴:《劳动法》 第(3版),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78-80页。 [2] 北大法律信息网 北大法宝 的适格判断的 “面具”。在罗马法上这个判断标准是人的身份 “等级”。 《法国民法典》和 《德国民 法典》对其进行了不同形式的扬弃。前者放弃了以人的身份作为法律主体资格判断的标准,将人格 概念和基于自然理性所生的人的伦理价值联系起来,实现了 “生物人”与 法“律人”在外延上的统 一,并在 “法律人”范围内实现了人格平等。后者则摒弃了将 自然理性贯穿于民法制度的伦理判 断,而以实定法上的 “权利能力”概念使 “法律人”成为一个纯粹客观事实— “完全出生”并将 其直接与权利义务联系起来,认为权利能力是一个 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为自己创设权利的能力。由 于淡漠了伦理价值,《德国民法典上》的 “权利能力”使 “人格”概念成了 “资格”的空壳。[3]然 而,如果从权利能力是人得以自己意志实现自己利益的法律能力的角度考察,德《国民法典》的人 格概念仍然是以人的自由、平等等基本法律价值为基础,只不过它强调的是法律技术而不是法律价 值。由此可见,现代民法上的人格概念与人的身份无关,而与人的平等地位及其 自由意志密切 相关。 这种抽象的 “人格”概念一引入劳动法,即面临了困境:劳动者在雇佣劳动中的从属身份与抽 象平等的法律人格之间存在根本矛盾,以 “人格”来构建 “劳动者”的法律概念无视劳动关系从属 性的本质特征并与劳动法律秩序根本冲突。“劳动者”法律概念的问题意识不是如何通过抽象的人 格来实现劳资之间想象的平等,而是要解决更深层次的矛盾:如何在阶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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