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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设立验收重要事项变更注
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设立、验收、重要事项变更、注销审批业务
办事服务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05年6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05年6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
二、办事对象
法人
三、受理条件及禁止性要求
(一)物流中心(A型)
1、申请设立:
物流中心(A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2)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
(3)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4)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5)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6)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2)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
(3)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4)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5)经营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企业,年进出口金额(含深加工结转)东部地区不低于2亿美元,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万美元;
(6)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2、验收
(1)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2)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3、重要事项变更
物流中心需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4、注销
(1)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由物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2)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二)物流中心(B型)
1、设立申请:物流中心(B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7)符合《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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