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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陈俊 “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重思明清中国的诉讼与社会
“厌讼”幻象之下的 “健讼”实相?
重思明清中国的诉讼与社会 —
尤陈俊*
摘 要:利用多种类型的不同史料所作的综合分析显示,明清以来的很多区域均不同程
度地呈现出词讼数量激增而非民众普遍“厌讼”的社会景象。而在诸种史料之中,那些关于地
方衙门所收词状数量的记载,既对我们认识当时社会的诉讼实况有所帮助,也容易产生一些误
导性的影响。其关键在于,衙门所收词状的总数,并不能被直接等同于讼案的实数,因为这些
词状之中,有大量是属于针对某一相同案件的催呈或投词。重思明清时期的诉讼文化,不仅需
要对明清衙门所实际面临的词讼压力谨慎估量,还应该对明清官方所常用的“细故”、“鼠雀细
事”等称谓的微妙意涵,以及健讼之风的区域性差异加以关注。片面坚持“厌讼”旧论固然会
使我们错失对问题的全面认识,但如果对一些相关史料不加仔细辨析便转而径自强调“健讼”
新说,也容易堕入矫枉过正的陷阱。
关键词:厌讼;健讼;词状;积案;诉讼社会
一、引 言
在其于日本法哲学会1985年度年会所做的学术演讲伊始,滋贺秀三首先便道明了他缘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研究系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明‘清健讼社会的法文化研究”
批(号:11CFX009)阶段性成果之一 感谢夫马进教授、熊远报教授、张群博士、王志强教授、王沛副教授的资
料帮助和黄宗智教授、邱澎生副研究员、阿风研究员、侯猛副教授、陈柏峰副教授的修改建议 当然,一如既
往,文责自负
极为注重以诉讼的形态作为理解中国法文化的切入点:“某种事实以及支持着该事实的思维
架构是某一历史阶段的某一社会所特有的,或者说即使不完全是特有的但却特别显著地表现
出来的话,就可以说这种东西不是自然本身而正是文化。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所谓法来说具有
核心般意味的社会事实就是诉讼的形态……”[1]就明清中国法律史研究而言,对当时社会的
诉讼形态以及支持该事实的思维架构的探讨,俨然已经构成了晚近以来此一领域当中最为引
人注目的学术主线之一。与此紧密相关,明清中国的诉讼形态之下芸芸众生的诉讼观念和诉
讼行为,正在日益激发越来越多的法律史研究者的学术兴趣。
值得注意的是,从这一具体论域的学术新进展来看,可以发现,质疑民众普遍 “厌讼”的看
法已然不再新鲜,而声称当时社会 “健讼”的论调同样亦非罕见。为数不少的研究成果业已指
出,大致从宋代以降,民间好讼之风不同程度地渐次弥散于全国各地,以至于很多地方的百姓
据称鼠牙雀角动辄成讼,明清时期更是如此,其中尤以江南地区为甚。[2]不过,倘若对晚近以
来的相关研究细加审视,则将可以发现,很多文献由于缺乏不同性质的经验证据 尤(其是量化
证据)的相互印证和综合支撑,使其那些针对“厌讼”而发的质疑之声实则并不强而有力,而不
少意在凸显“健讼”的论述,则由于对一些似是而非的论据缺乏警醒,以至于坠入过犹不及的
陷阱,甚至变成在破除旧的幻象之后又构建出另一个新的幻象。
本文的 “重思”旨在追求彼此紧密关联的双层意涵:既注重以具有足够说服力的经验证
据,来检讨先前那种借助法律文化或法律传统之宽泛名义而刻画的“厌讼”印象,又注意去反
思,晚近一些或多或少地转而突出明清社会之 “健讼”的论调当中,所同样可能存在的某些宽
疏之失乃至片面之误。易言之,它追求以一种精细论述的方式,来平稳推进对 “明清中国的诉
讼文化”这一宏大论题的深人讨论。此外还需要事先说明的是,为了保证论述的集中和深度,
本文仅在此一宏大主题之下选取一点详加论述,亦即其行文重心在于讨论明清中国诉讼日繁
这一事实,而暂未探讨造成这种社会现象的各种深层原因。
二、宗族族谱与文人日记中的纠纷记载
一些遗存至今的宗族族谱与文人日记之中的相关记载,以一种细部的方式展示了诉讼经
历对明清民众 日常生活的日益渗入。
明代休宁县茗洲村吴氏族谱 《茗洲吴氏家记》之卷十《社会记》,[3]以年表的形式,记录了
自明英宗正统二年 1(447)至万历十二年 1(584)这138年间当地吴氏家族所发生的各种大事,
[1] (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 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载 (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等
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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