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医疗事故6种情况.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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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医疗事故6种情况

不属医疗事故6种情况 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如特定时间、空间、环境下:如火车上的产妇生产,无产科执业资格的医师紧急接生。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时候,时间就是生命,抢救行为具有急迫性,不可能要求医务人员象一般病症那样在获得全面的、非常准确的判断之后,再进行治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只要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和违法行为所致,就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将不利于对病人生命的抢救。 如,急诊手术前未进行消毒而引起的感染,医疗人员就不应负责。但是,这种情形要具有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患者存在生命危险,且危险迫在眉睫。紧急情况及生命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医务人员的主观臆断或错误判断;第三,此时的紧急医疗措施应当限于是迫不得已的。如果抢救人员知晓该抢救措施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则采取这种紧急措施应当是别无选择的。也就是说,在抢救的时候没有任何其他更好的救助措施可以实施。如果在救助的时候,明显存在对患者来说可能更好的救助措施,那么医疗人员没有采取更好的医疗措施,而采取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措施,此时,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抢救措施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当情况决定不可避免的会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医务人员应确保给病员造成的损害程度不能超过想要争取的治疗效果给病人带来的利益,且应当是尽可能最小。也就是说,在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害。 2、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该规定可能是目前分歧较大的条款之一。“无过错”指的是全过程无过错,即不仅包括操作无误,还包括所输的全血或血浆必须保证全部合格?还是医院只是负责对所输血液仅进行一般查验,输血操作无误即可?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到医疗机构对不良后果的责任承担。据《条例》相关解释,立法者的本意是:“医院决定输血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此种情况医院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给患者输血时履行了相应的操作程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发生了不良后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是也目前国内相关教材及专著中普遍认同的观点,对该观点进行抗辩的主要事由是“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使用单位一般只对血型是否符合,包装是否完整等方面进行有限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造成感染的不良后果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10条第三款的规定:“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但有的学者认为,“无过错”应指“在决定输血及输血护理过程中,医院均无过错,然因使用的血浆不合格,由此造成感染仍为有过错,应属医疗事故。对此,应由医院先予赔偿后再向血站索偿。” 第一种观点虽然体现了《条例》的立法精神,但值得商榷。因为《献血法》在规定了血站对血液具有检测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核查义务。该法律的第13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第22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这规定,医疗机构在使用血液时还必须进行核查,不能因为血站已检测就降低核查标准,只有经核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才可应用于临床。由于《条例》属行政法规,而《献血法》是基本法之外的法律,后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前者。因此,“无过错输血感染”这一规定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献血法》的有关规定,“输血感染”本身就是过错,这种过错的责任究竟应该由血站和医院哪一方或双方承担,需要根据对双方的审查结果来确定。有学者认为,在对血站的审查中,如果重新检测未发现血液标本或献血者的血液中存在病毒,则表明血站提供的血液为合格产品,血站不存在过错。如血站既不能举证供血中不存在病毒,又不能证明当时供血中的病毒通过现有技术和设备不能检测出来或不能举证证明患者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则可推定其所输的血液与感染病毒之间有因果关系,血站存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对医疗机构的审查中,如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患者入院前已感染血液性传染性疾病或不能证明其系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且又不能提供用血的来源、血样标本(自行采血)的,则可推定输血与感染病毒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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