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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系
森林法
鍾坤堂 編
壹、森林法
一、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遊樂區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安林經營。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森林遊樂區,指在森林區域內,為景觀保護、森林生態保育與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設置之育樂區。所稱育樂設施,指在森林遊樂區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提供遊客育樂活動、食宿及服務而設置之設施。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應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公告其地點及範圍:森林育樂資源概況。使用土地面積及位置圖。土地權屬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現況說明。規劃目標及依第八條劃分土地使用區之計畫說明。主要育樂設施說明。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公告後,申請人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一年內,擬訂森林遊樂區計畫,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變更時,亦同。
育樂設施區應就主要育樂設施,整體規劃設計,並顧及自然文化景觀與水土保持之維護及安全措施,其總面積不得超過森林遊樂區面積百分之十。
森林遊樂區計畫每十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森林遊樂區得劃分為下列各使用區。其編為保安林者,並依本法有關保安林之規定管理經營。
營林區。營林區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營造與維護為主,其林木之撫育及更新,應兼顧森林美學與生態。營林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解說教育、營林及資源保育維護之設施育樂設施區。育樂設施區以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為主育樂設施區內建築物及設施之造形、色彩,應配合周圍環境,儘量採用竹、木、石材或其他綠建材育樂設施區應就主要育樂設施,整體規劃設計,並顧及自然文化景觀與水土保持之維護及安全措施,其總面積不得超過森林遊樂區面積百分之十景觀保護區。景觀保護區以維護自然文化景觀為主;並應保存自然景觀之完整景觀保護區之林木如因劣化,需為更新作業時,應以擇伐方式為之,其擇伐率不得超過景觀保護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景觀保護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及解說教育之設施森林生態保育區。森林生態保育區應保存森林生態系之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營林區之林木因劣化,需進行必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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