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性评估的证据资格 - 北大法宝.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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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评估的证据资格 - 北大法宝

危险性评估的证据资格 文 姬 人身危险性是否可以评估,关系到人身危险性理论、人格刑法、矫正刑、保安处分 等一系列刑法理念的生死存亡。英美法系已经发展出许多度量各种具体的人身危险 性的工具,并且实践证明,这些工具的有效性比较高。这些实践为我们发展人身危险 性理论提供了现实的基础。笔者已经介绍过英美法系危险性评估的建模方法和检测 方法,以及危险性评估的种类和应用。 这篇文章主要通过将危险性评估和品格证 〔1〕 据类比,说明危险性评估可以作为量刑证据;通过引进“概率原理”,说明危险性评估可 以应用于定罪程序中,作为反驳 “意外事件”的证据。在这篇文章中,笔者将前篇文章 中的概念“再犯危险性”改为了 “危险性 ”,这里的“危险性”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下 位概念,它根据运用的场合的不同,可以指罪犯的初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暴力犯罪 危险性、性暴力犯罪危险性等。对于 “人身危险性”、“再犯危险性 ”、“危险性”等概念 的辨析,笔者将另写专文论述。 一 、被告人品格证据及其适用规则 危险性评估在内容上类似于品格证据,我们来了解一下品格证据的分类及其适用 规则。在英美法系,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比较复杂,因为这里仅仅涉及被告人的品格 证据,所以我们就不讨论证人和被害人的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集中讨论被告人品格 证据的适用规则。 被告人品格证据,根据证明被告人品格的好坏可以分为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被 告人不良品格证据。根据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为声誉证据、意见证据以及具体行为 证据(包括以前的良好行为证据和以前的不良行为证据)。对于以上的不同证据形式 * 作者系湖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 〕 参见文姬:《再犯危险性评估方法及其检验》,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 (第 2 5 卷 ),北京大学出版 社 2009年版,第 289页 ;文姬:《危险性评估在英美法系的运用》,载《太平洋学报》2011年第2 期。 北大法律信息网/ 北大法宝/ 具有不同的适用规则。 (一 )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 1. 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关联性 英美法系一般认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与被告人的可信性和是否犯有指控的 罪行是具有关联性的。这种关联性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以下理由〔1〕: (1)品格推论。“大多数证据规则并不是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对 世界共同的理解之上,这也包括证据的关联性标准。”〔2〕承认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与 是否犯有指控罪行的关联性,正是基于人们日常生活与经验中的品格推论。品格推论 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良好品格的人不可能犯有当前指控的犯罪。尽管品格推论 并不具备逻辑上的完整性和充分性,并且品格证据无法有效解释所有人的犯罪都是从 第一次犯罪开始的这一事实,但是,品格因为其沉淀性、稳定性而使根据品格的进行行 为的推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英美法系,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规则长期被称为“仁慈 规则 (mercy rule)”。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及民主政治、法治原则确立以后,有利 被告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沉默权等都是有利于被告原则的 体现。许多英美的学者认为,允许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会产生有利于被告人的偏 见 ,其结果将可能增加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机会,这种情况几乎总是存在,并且是陪审 团审判的重要特点之一。笔者认为,如果证据法上允许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证明能 力和证明力,良好品格证据有利于被告的这一特点,不仅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判中 起到作用,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判中也将起到作用。 2. 运用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的限制 被告人虽然被容许提出良好品格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罪,但是其付出的代价却是 惨重的。在英美法系,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就等于允许了控方 运用被告的不良品格证据对自己进行攻击,为控方提出不良品格证据“打开方便之 门”〔3 〕。对于这样规定的理由有三点。一是所有的证据都应当进行法庭质证,质证的 方式即为交叉询问,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的交叉询问不免就涉及被告人的不良品格 证据 ;二是武器对等原则,既然允许被告提出良好品格证据作为“矛 ”来攻击控方,控方 应当拥有相应的不良品格证据的“盾 ”,这样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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