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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物权法》与《票据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存在冲突,前者规定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票据质权成立的对抗要件,后者规定为生效要件;前者规定质权人可以转质,后者并无明确规定。《物权法》是关于票据质权的一般规定,《票据法》对质权设定方式设有专门规定,票据质权应依《票据法》规定以背书方式记载“质押”字样才能有效设定;承认票据转质缺乏制度基础,各国票据立法均不予承认,因此,票据质权人不得享有转质权。   所谓票据质权,是指以票据法上的汇票、本票及支票出质而设定的质权。票据质权以票据权利为标的,性质上属于债权质权;以票据设质的行为则属于票据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规范票据行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规范债权质权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是从权利的角度将其作为担保物权之下的质权之一种——权利质权来规范的,其内容涉及质权的设定、效力及实现等方面;《票据法》对票据质权的规定,则从行为的角度将其作为票据行为之一种——质押背书行为加以规范,主要规定质押背书行为成立方面的要求。   毋庸置疑,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设定票据质权,换言之,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目的与后果是(也只能是)设定票据质权。由此可见,无论是《物权法》还是《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权拟或票据质押背书行为的规定,实质是对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规范,本质上不应当有任何冲突,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两部法律的冲突的确存在。有人认为“在关于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上,《担保法》与《票据法》之间存在冲突。……这一法律上关于票据质权设定要件的冲突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两部司法解释中又得以延续。……担保法解释以票据交付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以质押背书作为对抗要件。”而票据法司法解释“明确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有人认为“显然在质权的设定要件上,《物权法》、《担保法》与《票据法》之间存在冲突。《担保法》明确以交付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而《票据法》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还有人认为,依《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而物权法则规定质权自票据交付起设立,对是否需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未作规定。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权的不同规定,遂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共同研讨的课题。   一、票据质权成立之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之冲突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论上的混乱与实践中的争议。一般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如果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与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付,却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可以成立票据质权,而按《票据法》规定则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当然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与《票据法》有关票据质权设立上的冲突规定,突出地表现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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