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法,处罚决定书没收的物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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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法,处罚决定书没收的物品

委托执法,处罚决定书没收的物品 篇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中没收物品的几点建议 关于行政处罚案件中没收物品的几点建议 在日常的行政执法工作中,经常会遇到需要没收物品的案件,在没收的方法、程序及处理方式上,因各办案机构人员的认识不一,见仁见智,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笔者通过归纳、整理,对行政处罚案件中没收物品方面提出如下浅见,希望与有兴趣的同志共同探讨,共同提高。 一、没收物品应当出具没收单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相对人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执行扣押、封存财物的时候,都明确地知道应当向当事人出具通知书和清单,没收物品是一种更严厉的措施,相对人的财物被没收,是财产所有权直接被转移,我们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不代表相对人物品是否执行到位,因此没收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没收单据。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必须要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并填写没收物品的规格、数量等内容。 二、没收物品应当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没收物品中,没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应当予以销毁,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应当公开拍卖给直接使用者,但不宜拍卖给经销商作为商品出售,也不能退回给生产企业。 没收物品处理时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处理过程中应当请纪检监察部门派人见证。 三、关于没收物品的处理期限 对没收物品的处理期限一般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是应当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后,行政机关即可将没收的物品处理,这样可以从快结案,减少物品保管等费用,降低执法成本;另一种看法是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再经过诉讼期限即三个月后再将没收物品按规定处理,理由是防止当事人起诉后万一执法机关败诉,没收当事人的物品一旦处理完毕无法追回。笔者同意第一种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所以对违法没收的财物和撤销、变更的行政处罚需要退赔的,按《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赔。 篇二: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 (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 (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不予返还或无法返还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没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变价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 (一)人民法院(含各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含各专门检察院); (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 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 第二章 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处罚或当场收缴的罚款可由执法人员直接予以收缴,并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条 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罚没收入2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2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2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单位财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 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罚款、没收的各类款项,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 第三章 代收罚没款的处理 第九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款,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由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代收,并由代收机构上缴国库。 具体代收机构由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法机关以招标方式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与执法机关签订并严格履行代收罚没款协议。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 按照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的“代收罚没款收据”。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将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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