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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公务员财产来源不明罪
法務部廉政署
Agency Against Corruption, Ministry of Justice
刑事責任案例彙編
六 、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一) 處罰規定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
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1. 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2.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
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3.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4.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6.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7.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8. 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9. 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之罪。
10. 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所犯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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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重點說明
1. 修法說明:
按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擴大財產來源不明罪
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其中包括擴大公務員適用範圍,並修法提高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但仍在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以維持輕罪本質,同時增
加法官裁量空間,期能罪刑相當;又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
來源之財產,以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
2. 犯罪主體
(1) 必須是公務員本人,其他人非本罪之犯罪主體。
(2) 本次修法適度擴大犯罪主體範圍,修正為包括所有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罪之公務員均有適用,兼顧嚴密肅貪之立法目的及人權保障。
3. 構成要件
(1) 須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事實:本次修法放寬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即參酌聯合國反貪腐公
約第20條規定之意旨及精神,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修正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由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事證而認定之,以期公平完備。
(2) 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1年間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不包括行為人犯罪前所擁有
之財產。
(3) 得命公務員說明者限於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其他人無權要求說明。
(4) 公務員僅就其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義務,本罪侵害法益為國家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而公務
員負有說明義務之客體則以其來源可疑之財產為限。至於該應說明來源之財產,是否已依法申報,
在所不問。
(5) 違反說明義務,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
說明不實。
法務部廉政署
Agency Against Corruption, Ministry of Justice
刑事責任案例彙編
(三) 案例解析
1. 天上掉下來的錢
(1)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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