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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Y章限制烃气或其他易燃气体或有毒气体进入的舱间六
第369Y章限制烃气或其他易燃气体或有毒气体进入的舱间第369Y章限制烃气或其他易燃气体或有毒气体进入的舱间 (b)在每艘属第I类的船舶上,在起居舱、服务舱及特种舱内各处须安装符合附表11的规定的人手操作的警报按钮,使消防巡逻队能即时向航行驾驶台或消防控制站发出警报。该等人手操作的警报按钮须设于在每个特种舱各出口的毗邻位置。
(c)每名消防巡逻员须受训练,以熟习船舶的布置,以及他可能被要求使用的任何设备的位置及操作方法。(2)在每艘属第I类的船舶上,在消防巡逻队所不能合理地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以及在每个装载汽车(汽车的油缸内备有燃料供其本身推进用)而又非特种舱的货舱内,须设置属获批准类型且符合附表11的规定的固定式火警探测与失火警报系统,或设置符合附表12的规定的取样烟雾探测系统。
(3)在每艘属第I类的船舶上,在任何机舱内的主要推进机械及有关连机械(包括主要电力供应源)如已设置自动或遥远控制器,并受持续编配有人手从控制室监督,则须在该机舱内设置属获批准类型且符合附表11的规定的固定式火警探测与失火警报系统。
(4)处长如信纳由于某船舶所行走的航程时间短而要求该船舶符合第(2)款的规定,在消防巡逻队所不能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设置固定式失火警报与火警探测系统或取样烟雾探测系统,是不合理的,则他可豁免该船舶受此项规定所规限。
(5)每艘属第I类的船舶在海上或在港口(并非在运作中除外)时,须时刻编配人手和设有设备,以确保任何初响的失火警报即时由负责船员接收到。
(6)在每艘属第I类的船舶上,须安装用以召集船员的专用警报器,该警报器须自航行驾驶台或消防控制站操作,且可以属该船舶通用警报系统的一部分,但须能与客舱的警报器分开而单独发出声响。
(7)在每艘属第I类的船舶上,在起居舱、服务舱及控制站内各处须备有扩音系统或其他有效的通讯设施。
(8)在每艘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类的船舶上(1994年10月后建造的船舶除外)─
(a)须为每名消防巡逻员提供手提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
(b)须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设置通用紧急警报系统。所发出的警报,须在所有起居舱、船员通常工作的舱间及开敞甲板各处均能听见,其声压级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所订出的标准*。警报器触动后须持续运作,直至用人手关上或由扩音系统所播出的讯息暂时中断为止;及
(c)开敞甲板各处亦须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备有第(7)款所述的扩音系统。 (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9)在每艘属第I类的1994年10月后建造的船舶上─
(a)须为每名消防巡逻员提供手提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
(b)开敞甲板各处亦须备有第(7)款所述的扩音系统;
(c)如该船舶运载多于36名乘客,用于第86条所规定的系统的探测警报器须集中于持续有人手编配的中央控制站内。此外,用以遥距关闭防火门和停止通风风扇的控制器,须集中于同一位置。通风风扇须能由持续有人手编配的控制站内的船员再次开动。中央控制站内的控制板须能显示防火门的开启或关闭状况和探测器、警报器及风扇的关闭或停止状态。控制板须有持续的动力供应,并设有在正常的动力供应损失时自动转换到备用动力供应的装置。控制板的动力供应须来自主要的电力源及来自《商船(安全)(客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46条所界定的应急电力源,除非该规例准许作出其他适用的布置;及
(d)(c)段所述的控制板,须按故障自动防护的原理而设计,例如,探测器的电路断路,即引致附表11第(1)(b)及(c)段所注明的警报情况。 (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10)在每艘属第I类的1994年1月后建造的船舶上,凡任何公用舱藉固定开口而跨越3层或多于3层甲板,并设有可能燃烧物品(例如家具)及围封舱间(例如店铺、办公室及食肆),该公用舱所在的整个主垂直防火区须受到符合附表11(第(1)(i)段除外)的规定的烟雾探测系统所保护。 (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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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此标准即国际海事组织藉决议A.686(17)采纳的《警报及显示器规则》(Code on Alarms and Indicators)。
第369Y章 第11条消防员装备
(1)每艘属第I类的船舶须─
(a)设置2套消防员装备,此外,
(b)(i)在设有客舱及服务舱的甲板上,按所有该等客舱及服务舱的合共长度计,每80米(或不足80米)设置2套消防员装备;或如上述甲板多于一层,则须将该等消防员装备设置于上述合共长度中最长的一层甲板上;
(ii)每套该等装备须符合第69条的规定;其中2套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其余各套则须包括自给式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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