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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房宫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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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房宫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 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 号绿地领海大厦A 座 邮编:710065 电话:029—6825 5651/2/3 传真:029-6825 5650 2 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 (西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 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担任公司本次申请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并公开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 任公司暂行办法》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适用条件基本标准指引》等转让系统规则,按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的要求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公司本次挂牌 出具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关于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进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以 及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进入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 (一)》”。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2015 年 12 月 10 日作出的《关于西安阿房宫 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第二次反馈意见》”) 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公司与本次挂牌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和查证的基础上,就《第二次 反馈意见》中要求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有关事宜出具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西安) 事务所关于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公开 3 补充法律意见书 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原《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已经表述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披露。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中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定义、名称、术语、简称等,除特别说明外,与本所出 具的 《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 的。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挂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 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已对最终经本所律师签 署的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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