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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未生效是否影响报批义务
采矿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未生效是否影响报批义务 篇一: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 未经批准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如何判断合同效力? | 下午茶 原创 2016-01-14 欧阳春 天同诉讼圈 凡涉合同纠纷,首当审查合同效力。一般而言,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实践中因市场变化、利益驱使或其他原因,致使未能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案例屡见不鲜,此情形下,是否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有效、无效或未生效?又当如何辨别判断和处理,问题并非那么简单。本文试以一矿业权转让合同为例,进行初步探究,并与诸位同行分享。 一、案情概要 2010年,神龙公司取得某矿区探矿权证,而后与仙凤公司签订《合作勘探及开采合同》。约定共同设立龙凤公司(已成立),神龙公司占股10%,负责为龙凤公司办采矿证、生产许可证等全部证件;仙凤公司占股90%,负责生产经营所需全部资金,含办证费用及注册资金,并补偿神龙公司1000万元勘探费;双方按占股比分成,且神龙公司有权按销量收取固定提成。嗣后,在该合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龙凤公司对煤矿进行了开采。 2011年,神龙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应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案涉合同至今未经批准,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观点争锋 1、合同有效 1.1 《合同法》44条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但《物权法》第15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已变为“法律”,而《管理办法》系“行政法规”,应排除适用,故合同有效。 1.2 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必须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方可导致合同无效,而《管理办法》第10条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使合同未经批准,并不导致无效。 1.3 法律并未禁止矿业权人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引进资金,进行合作勘查或开采,且案涉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愿表达,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一贯以来鼓励市场交易、尊重当事人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精神,以及2014年《最高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判决前补办批准、登记手续,尽量促使合同合法有效。 2、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2.1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 盖章时合同成立。并且案涉合同并不存在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虽未经批准也只是欠缺生效要件,但不欠缺成立要件。因此双方就矿业权转让事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合同即行成立。 2.2 本案情形明确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3、合同无效 3.1 《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应经依法批准,否则不得转让;《管理办法》 第10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应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上述规定系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案涉合同至今未经批准,故根据《合同法》52条,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3.2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合同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所谓未生效,自然意味着不可能有效,意味着其未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从法律后果而言,法院不可能判决合同强制履行,甚至是撤销或解除,因此合同未生效,实质即是无效或应视为无效。 3.3 《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案涉合同约定,仙凤公司负担全部出资,并补偿神龙公司勘探费用1000万,而神龙公司不负担任何出资,不参与生产经营,不承担风险,却享有保底利润,实质是在有探矿权的基础上,未经批准,对未来将优先取得的采矿权倒卖牟利。违反合同法52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 三、观点评析 1、关于合同有效 1.1 我们认为,本案不能根据《物权法》,得出合同有效之结论。虽然采矿权系用益物权的一种,转让矿业权的合同系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但物权行为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效力,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仍要看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并且《物权法》第15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中的“法律”,理应包括《合同法》在内,两者并不冲突排斥,而可相互衔接,故本案仍可根据《合同法》第44条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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