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离辐射防护法施行细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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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离辐射防护法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游离辐射防护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2-12-25 【正  文】 游离辐射防护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拟订辐射防护计划,应参酌下列事项规划:      一辐射防护管理组织及权责。      二人员防护。      三医务监护。      四地区管制。      五辐射源管制。      六放射性物质废弃。      七意外事故处理。      八合理抑低措施。      九纪录保存。      一○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3 条?      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辐射安全评估,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辐射作业说明。      二计划排放废气或废水所含放射性物质之性质、种类、数量、核种及活度。      三场所外围情况描述。      四防止环境污染之监测设备与处理程序及设计。      五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记录含放射性物质废气或废水之排放,应载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质之种类、数量、核种、活度、监测设备及其校正日期。      前项排放纪录,除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其保存期限,除属核子设施者为十年外,余均为三年。      第 4 条?      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实施调查、分析及记录之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含人、事、时、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辐射影响评估。      四事故处理经过、善后措施及侦测纪录。      五检讨改善及防范措施。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报告,除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提出之。      第 5 条?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在职之辐射工作人员定期实施之教育训练,应参酌下列科目规划,且每人每年受训时数须为三小时以上,并记录备查:      一辐射基础课程。      二辐射度量及剂量。      三辐射生物效应。      四辐射防护课程。      五原子能相关法规。      六安全作业程序及工作守则。      七主管机关提供之相关资讯。      前项训练之授课人员,应由辐射防护人员,或于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相关科系毕业,且在公、私立机构、学校、研究单位从事辐射防护实务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员担任。      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之纪录,应记载参加训练人员之姓名与参加训练之时间、地点、时数、训练科目及授课人员等相关资料,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 6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但书所定剂量限度之一定比例,为剂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等效剂量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体之等效剂量为五十毫西弗,皮肤及四肢之等效剂量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但书所称作业环境监测,指作业场所具备有用于监测工作位置之辐射剂量 (率) 监测器,且其监测结果足以代表辐射工作人员所接受之剂量。      第 7 条?      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实施个别剂量监测,应记录每一辐射工作人员之职业曝露历史纪录,并依规定定期及逐年记录每一辐射工作人员之职业曝露纪录。      前项纪录,雇主应自辐射工作人员离职或停止参与辐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并至辐射工作人员年龄超过七十五岁。      辐射工作人员离职时,雇主应向其提供第一项之纪录。      第 8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之体格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及第五项之纪录保存,准用劳工健康保护规则之规定。      第 9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称意外曝露,指于不可预料情况下接受超过剂量限度之曝露;所称剂量,指有效等效剂量。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八条所称医疗机构,指依医疗法规定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及依医事放射师法规定设立之医事放射所。      第 11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指依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报经主管机关认可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之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      第 12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之建造许可者,应于预定建造日期六个月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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