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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八十四次修正施行。為避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設置之停車位,阻礙該樓層樓梯、昇降機及各類機電設備空間出入口通行及設備、貨物進出之需求,明定其通行淨寬俾利執行。另為督導開放空間之管理及依據監察院九十九內調一百三十調查意見指出,「開放空間」具有「公益性質」且起造人已受「容積獎勵」之犧牲補償,區分「開放空間」範圍內之違章建築與違規使用行為,與一般「私人所有」部分違法性質之「差異」,覈實檢討現行相關法規與各縣市政府執行「開放空間」檢查及管控業務缺失事項,爰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確保面向停車位之居室或非居室之出入口通行及設備、貨物進出功能,明定其通行淨寬以利執行。(修正條文第六十條之一) 二、為維護開放空間之公益性,明定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並刪除住宅區廣場式開放空間得以通道連接建築線之規定;及修正提高開放空間設置頂蓋之立面透空率。(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三條) 三、增訂建築物地面層為住宅、集合住宅者,其頂蓋型開放空間有效係數為零。(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四條) 四、留設開放空間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獎勵上限,修正回歸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另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宜適用本章規定增加容積,且樓地板面積、高度及建蔽率之計算,本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等已有明定,爰予刪除該部分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 五、修正應留設開放空間,始得設置公共服務空間。(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七條) 六、增訂地面層為住宅、集合住宅用途之建築物,非屬開放空間之建築基地部分得設置區隔設施與開放空間區隔,以顧及住宅安全管理之需要。(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 七、增訂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圍牆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之設施,以維護開放空間之公益性。(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九條)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預審小組應就建築物之私密性與安全管理需求詳予評估,以確保開放空間之公益性及建築物之安全私密需求。(修正條文第二百九十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說明 第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停車位阻礙人員通行或貨物搬運,爰明定居室或非居室面向室內停車位之出入口,應留設通道連接車道,以利通行。通道寬度參照同編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樓梯最小淨寬及同編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防火門最小寬度。 三、查台灣電力公司之「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第七條規定「配電場所應保留寬一點二公尺以上,且有適當強度之通道,俾利供電設備進出之用。」又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築基地為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機關用地、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基地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連續臨接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六分之一以上者。 二、基地位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基地跨越二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各分區或用地面積與前項各該分區或用地規定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大於或等於一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築基地為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機關用地、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並符合左列規定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一、基地臨接寬度在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連續臨接長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或達周界總長度六分之一以上者。 二、基地位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基地跨越二種以上使用分區或用地,各分區或用地面積與前項各該分區或用地規定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大於或等於一者,得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百八十三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者。但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下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一)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二)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六公尺以上者。 (四)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七公尺,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五)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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