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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法律
宋明清法律 宋刑统:太祖建隆三年(962年),《后周刑统》已不适应新政权,工部尚书窦仪奏请更定刑统,于是太祖批准并令窦仪主持修律。建隆四年(963年),律条修成,太祖下诏刊版模印颁行天下,此即《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它是宋朝最基本的法典,其效力一直延续到南宋,在宋朝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从宋刑统的体例来看,继承《唐律疏议》12篇之目,但不乏创新。 宋刑统特色一 1、法典不称“律”,而称“刑统”。这种编纂综合性法典的体例,始创于唐宣宗大中七年(853年)编定的《大中刑律统类》,完备于后周的《显德刑统》。宋刑统沿用唐末至五代的刑律统类体例,首列律条、律疏,其下按照时间顺序分敕、令、格、式。 2、分门类编,附列敕令格式。宋刑统在篇目之下又分为213门,这是唐律中没有的。门就是根据法律所调整对象的性质,将同一性质的法律条文归结为一个单元的形式。 宋刑统特色二 3、新增“臣等起请”之条。宋刑统于附加的敕令格式之间,又夹有“臣等起请”条目32条,附于敕令格式之后,每条冠以“臣等参详”四字,作为新增条款,与所附的令、敕相区别。所谓臣等起请,是指窦仪等修律者为适应宋时形势发展的需要,对前朝行用的敕令格式经过审核详虑后,向朝廷提出的修改建议,与其他律文及所附的敕令格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是宋刑统编修体例上的一个创新。 宋刑统特色三 4、首创综合性法规之门和总括性条文“余条准此”条,附于《名例律》后。所谓余条准此,是指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 5、“补疏议”之未备。在《宋刑统.名例律》第六《杂条门》中,有20条疏议增加了新的内容。其标志是在新添内容之前,均冠以一个“议”字,附在疏议各节之末,以补“疏议”所未备。整部法典唯有此门内有对疏议加以补充,说明宋刑统对疏议的发展。 编敕 编敕是宋代最为重要的立法活动,也是宋王朝调整变革法律的主要途径。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凡在特定的时间对特定的人或事发布的圣旨,叫做“散敕”,它缺乏稳定性,亦不具有普遍的效力,要想使它们上升为一般的法律形式,还须经过一定的编修程序。在宋代,每过一段时间,统治者便把积年的散敕分门别类加以整理,删去重复,去其抵牾,编纂成书,加以颁布,这种活动就是“编敕”。 重典惩治盗贼 宋代贼盗罪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包括谋反、叛逆、谋杀、劫囚、造畜蛊毒、造妖书妖言、强盗、窃盗、恐吓取财等多方面的犯罪。景祐初年宋仁宗亲政后不久。宣布对京城地区“持杖窃盗者”加重处罚,其后于1062年颁布了《窝藏重法》,将京师开封府和所属诸县、相邻四州划为重法实施地,在此区域内窝藏贼盗者,一律加重处罚。这种在常法之外,针对某一地区单独制定、单独适用的法律,类似于现代的刑事特别法,在中国古代是史无前例的。 盗贼重法 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复立《盗贼重法》,包括四个特点:1、扩大了重法地的范围。熙宁初,重法范围扩及淮南宿州,京东应天府和齐、徐、济、单、兖、沂、淮阳等地。之后,神宗又数次下诏扩大重法地范围,将重法地由开封府诸县扩大到十几个州、军。2、告者给赏,以鼓励人们告发盗贼及窝藏之人。3、加强了地方官员的捕盗责任。4、非重法地犯贼盗罪,也以重法论处。 后期惩治贼盗办法 宋哲宗时,重法地又扩大到陕西路和永兴军,所涉范围已占全国24路中的17路。《盗贼重法》在这些地区完全取代了《宋刑统·贼盗律》,并增加了“重法之人”的概念和地方官吏的责任规定,甚至窝藏犯都是重法的对象,也要按重法处罚。 南宋时期,重典治盗的政策继续推行,对于免死的强盗,在额头上刺字“强盗”以示不齿。划定重法地、重法人,以非常之刑进行惩罚的做法,不仅是加重了对贼盗犯罪的处罚,还打破了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封建社会后期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折杖法、刺配刑、凌迟 折杖法:变相减轻刑罚,是用决杖来代替笞、杖、徒、流四刑。但不适用于死刑及反逆、强盗等犯罪。 刺配刑:是将杖刑、刺面、配役三刑同时施加于一人,比唐朝的加役流更为严酷,刺配开始于五代,宋代具体执行相当复杂,杖责有数量和杖脊、杖臀的区别,刺字有刺背、额、面之分,配役有军役和劳役的不同。 凌迟:俗称千刀万剐,开始于五代,法定于辽,北宋仁宋时荆湖地区出现杀人祭鬼的恶行,皇帝下令对首犯处以凌迟,首开凌迟先例。 财产继承制度 一般遗产的继承:在唐律诸子均分的基础上,宋刑统进一步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及其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儿子、未嫁女,诸子均分。未娶妻者多分聘财,未嫁女分男子聘财一半。这里所说的儿子包括亲子和养子,养子有同宗养子和异性养子之分。南宋禁止抱养异性,但允许抱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因收养情况不同,有的可以视为亲子,有的只能取得三分之一。 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守寡妻妾。若儿子死亡,孙子可以“子承父份”代位继承。守寡而无子的妻妾也有权继承丈夫应分的遗产份额。改嫁妻妾、别居无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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